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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185号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友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行友爱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某行友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的丈夫罗某为了将一笔货款转给在武鸣的韦某,遂到被告华某分理处,用原告的银行卡办理转账业务。为了方便转账,罗某让韦某将一张某行卡的卡号与账户名用短信的形式发到自己的手机。罗某由于年事已高,眼神不好,就让被告华某路分理处的办事职员张某帮忙把手机上最新收到的有某行卡号的信息读给其听,并按张某读的内容填写好汇款单。当天下午16点30分26秒交易成功后,罗某致电给韦某确认汇款是否成功时随即发现汇款错误。原来张某弄错信息,把几个月前谢某(原告及其丈夫并不认识此人,此人曾将涉嫌诈骗的短信发到原告丈夫的手机)发来的卡号与账户名告知罗某,以致罗某将用于支付韦某货款的钱打入谢某的卡中。为此,罗某立即向被告华某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要求终止对谢某的卡付款并向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警。但被告华某路分理处以快要下班为由,拒绝原告终止支付的要求,并告知原告银行没有冻结客户资金的权利,要通过有权冻结的部门才能冻结,并告知原告去公安机关报警。2012年4月28日,该分理处正常上班后,仍然未对上述汇款进行终止支付。2012年4月29日,罗某汇到谢某的银行卡上的33900元被人在湖南省多次在ATM机和柜台取走。综上所述,被告在罗某立即发现汇款错误并某烈要求终止付款的情况下,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在有效的时间内为客户防止损失终止付款,让原告的合法财产在谢某的银行卡中停留36个小时之久而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直至原告的财产被人非法取完。而且交易过程中,被告未告知罗某要收取异地转款手续费,否则,罗某就能及时发现填错信息,防止发生转款错误。综上,被告存在过错,而且其行为已经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339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行友爱支行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关系,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缘于其粗心大意,未弄清需转账账户信息,未认真核准需转账账户信息,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操作转账业务,没有任何过错。(一)原告的账户信息是其自己填写的,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需转账账户信息其自身应该很清楚,特别是在填写转账单时,出现账户名称与需转账人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下,自身应该发现错误。银行并不知道原告真正需要转款人的账户信息,只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名称和账号进行转账业务处理。银行办理转账业务,在核查客户提供的转入户名及转入账号正确且两者相吻合后,即可操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确为谢某,系统中转账户名和转入账号一致,被告按照正常操作转账业务,没有任何过错。(二)经查,某银行人力资源系统,某银行没有名为张某的员工,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已经及时告知原告处理途径及方式,且已经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原告资金被从谢某账户中取出。(一)原告发现自己将资金转错账户返回银行后,被告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原告需要到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处理银行账户资金冻结事宜,某银行没有权利冻结客户账户资金。原告也已经立即到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案,但并未得到公安机关账户资金冻结的支持,不应该将该事件归结于银行未采取措施防止原告资金损失。按照我国银行账户冻结的有关法律法规,有银行账户资金冻结权力的机关为公安局、检察院、海关、工商等,并未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原告要求被告冻结谢某账户资金,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二)原告在告知被告资金转错账户后,被告同时还采取了输错账户密码暂时锁住账户资金的临时措施帮助原告争取公安机关协助账户冻结的时间。账户密码被锁住,谢某的账户处于“只收不付”的状态,被告同时也告知原告,账户密码错误锁住账户的措施只是暂时的,谢某持自身身份证在国内任何一个某银行网点重置密码后,均可支取账户内的资金。综上所述,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财产的过错,没有实施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原告存款错存与被告开户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华某分理处办理了卡号的活期一本通折。2011年4月27日,原告的丈夫罗某到被告华某分理处,用原告的银行存折欲转账给武鸣的韦某。罗某让韦某将一张某行卡的卡号与账户名用短信的形式发到自己的手机。罗某在《取款凭条》上填写户名为“孙某”、账号,转入户名为“谢某”、卡号为,转账金额为“339000元”等汇款信息后,在代理人签名一栏签字确认,随后即将《取款凭条》交给银行柜台工作人员。柜台工作人员打印罗某填写的上述信息,《取款凭条》(银行打印)的最后一行载明“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本栏银行打印记录相符”,罗某在客户签名一栏签字确认。当天下午16点30分26秒交易成功,罗某立即致电给韦某确认该笔汇款是否成功时,随即发现其凭手机短信的内容在《取款凭条》上填写的信息并非韦某提供的账户信息,而是他人发送到其手机中的短信上的账户信息。罗某表示不认识谢某,为此,罗某立即向被告华某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要求终止对谢某的银行卡付款并向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警。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于当日作出《报警回执》(回执号:04272124),上载明:“罗某先生:您于2011年4月27日16时42分到我单位报案,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如处理需要,我单位会主动与您取得联系;您所报情况如有新的补充或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与我单位联系。”被告告知原告银行没有冻结客户资金的权利,要通过有权冻结的部门才能冻结,并告知原告去公安机关报警。此外,被告还采取了输错账户密码暂时锁住账户资金的临时措施,因账户密码被锁住,谢某的账户处于“只收不付”的状态。2012年4月29日,罗某汇到谢某的银行卡上的33900元被人在湖南省多次在ATM机和柜台取走。另查明,卡号1的借记卡的户主为谢某。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的活期一本通折,双方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罗某用原告的银行存折在被告处柜台办理转款手续时,在《取款凭条》上填写转出账户的户名、账号,转入账户的户名、账号及转款金额,柜台工作人员打印罗某填写的上述信息,罗某对上述信息核对确认签字后,被告才给予办理转款。被告处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是按罗某填写的《取款凭条》上的信息进行汇款,转入户名与卡号亦核对一致,不存在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款项汇出后,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归该转入账户开户人所有,银行无权将款项退回,亦无权对该转入账户进行冻结。本案汇款错误系原告的丈夫罗某填错《取款凭条》中的转入户主和卡号造成的,罗某在交易时未及时核对汇款账户信息,过错在于罗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泇锜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