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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76号

王丽云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丽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76号原告王丽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杜然,职务:总经理。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委托代理人彭文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丽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宣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常晓龙驾驶原告王丽云所有的大庆迈腾轿车在京藏高速公路行驶途中与路面障碍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在其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未书面答辩。经审理确认的事实:2013年7月13日凌晨0时左右,原告王丽云的对象常晓龙驾驶大众迈腾轿车,沿京藏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96KM处,与路面障碍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怀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驾驶人常晓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方未到现场,后当日下午派人到张宣公路庞大一汽大众4S店对受损车辆拍了照片,并称原告的车辆购买后一个月未上牌照,拒绝赔付。另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在宣化庞大汽车大众4S店购买汽车时,被告当即就给原告尚未上牌照的车辆上了保险,原告交付了保险金,投保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一份,车辆损失险为219800元。并且不计免赔。被告方给原告投保时未释明保险格式合同的内容。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随后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市物价鉴定所鉴定车损为16713元,拖车费2600元,鉴定费1500元,票据各1张,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1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的事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云所有的大众迈腾轿车于2013年6月9日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该车于2013年7月13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给原告购买新车无牌照下上了两份保险,并且交付保险金,保险合同有效,该保险公司未将格式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向原告作释明,被告以原告购买新车一个月内未上牌照为由拒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以及车损鉴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拖车费、鉴定费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600元,鉴定费1500元均因该事故发生而实际支出费用,并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2081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宇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