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梁明奎,男,1959年3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冠县。被告张洪彬,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孙秀芳,女,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洪森,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甘官屯乡后蚕姑庙村。被告孙丽娟,女,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梁明奎诉被告张洪彬、孙秀芳、张洪森、孙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洪彬、孙秀芳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梁明奎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2日。由被告张洪森、孙丽娟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7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后的违约金。四被告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张洪彬、孙秀芳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2日,月利率1.5﹪,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承担违约金(每天每万元违约金一百元)。被告张洪森、孙丽娟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彬、孙秀芳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张洪森、孙丽娟对所担保的借款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率及加收的违约金总额,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彬、孙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明奎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2月13日起利率及加收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洪森、孙丽娟对被告张洪彬、孙秀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森、孙丽娟偿还后可向被告张洪彬、孙秀芳追偿。如果被告张洪彬、孙秀芳、张洪森、孙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玉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