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06号
原告:陈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邱敏某,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
法定代表人:骆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江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鉴某为诉被告东莞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敬萍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钣金加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提供物料给原告,原告安排人员进行加工,并将物料加工好提供给被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8000元,合同期为二年。2013年6月及7月,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物料加工并交付货物给被告后,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6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钣金加工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每月应该向原告提交加工费人民币18000元,并且没有规定加工量限制的;2、加工申请单、加工图纸及领料单,证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工所需的物料、加工图纸、需要加工货物的类型、数量等;3、取货凭证,证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了相应的货物;4、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加工费;5、劳动合同,证明陈增多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签订《钣金加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所提供的钣金加工事务,甲方自愿提供设备、场所供乙方使用;甲方根据乙方的加工工艺提供物料给乙方,乙方本着省料,合理设计的需要安排下料加工,及时将物料加工好提供给甲方;加工量:在甲方供料充足和合理的情况下,每月乙方需提供冷水机机箱、模温机机箱等机箱量60-80套,水箱及管道50-60套,搅拌机下料10-15套,破碎机下料20-30套(包焊接),其他的不锈钢加工件30-50套,以上加工量为参,在供料不足的情况下,需对余料加工为配件及半成品;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加工费人民币18000元,月初付人民币10000元,月末付人民币8000元,乙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费用使用,伙食开支及加工人员工资等。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将加工物料交给原告,要求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机箱等产品,原告加工完成后,由被告的员工将货物运走。原告主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5月的加工费,至今尚欠2013年6月及7月的加工费人民币36000元未付。另查,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的加工由被告提供场所、机器设备及物料给原告,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双方没有规定加工量限制。原告提供的领料单抬头均显示“东莞某公司”,而2013年3月至5月的仓库人员与2013年6月至7月的仓库人员相同。原告提供的取货凭证显示,2013年3月至5月的加工产品名称、数量及取货人员与2013年6月至7月的加工产品名称、数量及取货人员基本相同。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06号民事裁定书之一,于2013年8月22日查封了被告厂内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NO.0016473)。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原告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为被告加工生产机箱等产品,有原告提供的领料单及取货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虽在《钣金加工承包协议》中约定每月原告需加工的产品数量为加工量参考,但该加工量参考的前提为被告供料充足和合理,而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没有达到加工量可扣减每月约定的加工款,被告对原告是否完成了被告的加工要求未提出抗辩,结合2013年3月至5月的加工量与2013年6月至7月的加工量对比,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完成了被告的加工要求,根据《钣金加工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8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月初付人民币10000元,月末付人民币8000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及7月加工费人民币36000元,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6000元及从2013年8月8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鉴某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保全费人民币380元,合计人民币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敬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锐鸿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