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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特字第1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朱政甫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特字第10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代表人:林宜国。

委托代理人:蒋耀男。

委托代理人:罗金。

被

申请人:朱政甫。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东支行”)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水红东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工行江东支行称:2008年3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政甫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个房借字工行江东支行2008年121号)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X弄X号X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申请人按约足额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6000000元。之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累计超出六期借款本息逾期未还,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债权的安全。现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朱政甫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X弄X号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8)第XX号,他项权证号为:甬房江东他字第XX号),所得价款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被申请人所欠的借款本金1196668.3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3486.09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另计,利随本清);

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5806元。被申请人朱政甫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工行江东支行与被申请人朱政甫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约足额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600000元,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还本付息,合同所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依约有权提前宣布贷款本息到期,被申请人应立即偿还所拖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5806元,该费用系因借款人朱政甫违约造成,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朱政甫依约应承担该费用。被申请人朱政甫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X弄X号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8)第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申请人依法对该抵押房产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朱政甫所有的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X弄X号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8)第XX号)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被申请人所欠的借款本金1196668.38元,利息、罚息、复利23486.09元,以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个房借字工行江东支行2008年121号)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5806元。本案受理费16374元,减半收取8187元,由被告朱政甫负担。被申请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