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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43号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陶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13日18时许,群众沈某向举报一绰号“老尖”的男子(被告人王某)涉嫌贩毒的线索,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贩毒人员。当日19时许,群众沈某以购买毒品为名通过电话(电话号码为150××××3878)联系“老尖”(电话号码为158××××3289),佯称求购1,000元的K粉,后双方约定在宝安区福永白石厦雄风酒吧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来到福永某酒吧准备与沈某交易时,被设伏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一包(经鉴定,净重21.44克,含氯胺酮成份)以及联系贩毒用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小车上查获毒品K粉两包(经鉴定,净重27.1克,含氯胺酮成份)、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6.9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时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剑敏(兼)

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