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戴某,女。委托代理人汪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田茂通,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戴某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果后,本院于同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雯,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茂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结婚,2000年6月育有一女刘某某。婚后双方感情长期不和,被告与多名女性发生婚外情,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女儿的成长,原告一直忍气吞声,直至2012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外遇对象带至家中厮混,忍无可忍。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第一、被告同意离婚。第二、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刘某某。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主要由被告的母亲带大。从去年3、4月份开始,原告才把孩子带回家,而且也是断断续续。即使这样,也是奶奶送饭给孩子吃,遇到恶劣天气,孩子也是住在奶奶家,孩子对其奶奶的感情很深。原、被告也从未向被告母亲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用。被告母亲是一位退休教师,如果孩子随被告方生活,更方便被告母亲对孩子进行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因同事关系自行相识,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生一女,取名刘某某,现在南京市第三中学读初二。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2008年左右,因被告将原开办的物流公司关闭而转行做音响生意,原告对其不满,双方矛盾激化,基本不再沟通交流。2010年左右,双方正式分居生活,双方在家中各住一个房间。2012年11月,因原告回家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在家并报警,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争议较大,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现月收入为3047元,被告经营音响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具体收入不明确。经征求双方女儿刘某某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接处警记录、病历、收入证明、谈话笔录予以证明。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财产及分割问题,
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
一、本市四方新村房屋问题。原告主张四方新村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虽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提供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四方新村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婚后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系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购买住宅协议书、住宅转让协议、继承权公证书、房款及物管费收据、房屋分配通知单、入住收费表、中国工商银行存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不持异议,但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查明:1998年时被告父亲刘某某与单位签订购买住宅协议书,以36000元价格购买四方新村房屋,建筑面积为71.19平方米,且约定所购住房的产权归个人所有。1999年4月,刘某某交纳入住费、物管费、公共服务费等多项费用20000余元,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2000年3月,刘某某去世,但四方新村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7年4月2日,被告与母亲石某、姐姐刘某作为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被告与姐姐刘某某均放弃继承四方新村房屋,确定由母亲石某继承所有。但在2007年3月30日,石某与被告签订住宅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四方新村房屋已由石某继承,石某自愿将其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并于2007年4月6日将房屋正式交付,被告愿意接受转让,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010年6月8日,单位住房办收取户名为原告的19968元存单作为超标房款。同年7月20日,被告与单位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明确被告按1998年成本价计价,房价款总计42708元,购买四方新村房屋。2010年8月2日,被告取得四方新村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权属来源登记为房改购房。上述房屋为小套套型,两室两厅结构,两间卧室均朝南,其中一间带阳台,另有一间厨房及一间卫生间。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方新村房屋所有权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交纳19968元购房款并由被告参加房改所购得,属于被告婚后所得财产,依法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的来源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时,应综合考虑被告父母所享受的福利、被告父母在婚前为购买该房屋所支付的出资,以及被告母亲在原、被告婚后对自己所享有的房屋权益的无偿转让也即赠与被告的行为,可见被告对于该房屋权属的取得的贡献较大,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分得四方新村房屋所有权的65%份额,由原告分得35%份额。另考虑双方使用现状及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该房屋由原、被告分割使用为宜,由原告带女儿居住使用不带阳台的卧室一间,由被告居住使用带阳台的卧室一间,其他地方共用。
二、本市王府园房屋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02年5月购买哥哥戴某某名下的王府园房屋,后又于2010年5月擅自以44万元价格转让给戴某某,故主张分割44万元卖房款。被告并提供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登记簿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王府府房屋一直由自己哥哥及母亲居住使用,自己当时为提取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而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又将房屋转让回哥哥名下,两次交易都未发生款项的实际交付。被告认可2002年购买王府园房屋是为提取单位的住房公积金,房屋一直由原告家人居住使用,原、被告从未使用,转让过程中是否发生款项交接其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王府园房屋虽在原告与其哥哥之间发生转让行为,但从原、被告自认事实来看,2002年购买该房屋是为套取单位公积金,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图,且结合买卖双方关系及房屋实际居住使用状况分析,也可推断出王府园房屋并未实际转让原告,故原告对于房屋转让系无偿转让的主张更合情合理。故对于被告主张分割王府园房屋卖房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名下存款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了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帐户明细,反映:1、60XXXXXX帐户截止2013年4月12日现有余额490.96元;2、60XXXXXXX帐户截止2013年4月12日现有余额153.8元,其中2013年3月11日卡取12000元,2013年3月12日卡现存20000元,2013年3月14日卡取28000元;3、03XXXXX帐户在2012年1月15日存20700元,于2013年3月12日销户取款;4、03XXXXX帐户在2012年7月29日存80000元,于同年8月25日销户取款;5、03XXXXX帐户在2009年7月6日存30000元,于2010年7月6日销户取款;6、03XXXXX帐户在2010年4月21日存51125元,于2011年4月22日销户取款。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存款进行了转移,依法在离婚时应不分财产,故主张原告名下帐户内现存的存款644.76元(490.96元+153.8元)及被原告转移的存款221825元(12000元+28000元+20700元+80000元+30000元+51125元)均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对上述存款帐户余额及取款记录予以认可,但主张:1、03XXXX帐户在2013年3月12日销户的20700元存款,于当天存入60XXXX帐户,而该帐户中于2013年3月11日所取的12000元及3月14日所取的28000元,已全部用于诉讼请律师及日常生活开支;2、03XXXXX帐户于2010年7月6日销户的30000元存款,已用于日常生活及支付四方新村房屋购房款;3、03XXXXX帐户于2012年8月25日销户的80000元存款,系为同事张某购房而向另一同事王某某所借,王某某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原告名义开户存款,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取出后交与张某,后张某于同年10月中旬将现金归还原告,原告随即将现金在王某某家楼下菜场附近转交王某某;4、03XXXXX帐户于2011年4月22日销户的51125元存款,系原告姨妈吴某为帮助原告完成单位吸储任务而存于原告名下,2010年4月21日取出后又于同日转存,并不是原告的存款。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证人吴某、张某、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吴某证言称其将自有款项提供给原告,以原告名义进行存款,具体金额及次数记不清;证人张某证言称在2012年时为买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帮其向他人借款,并称在2008年左右也曾为买房向原告借过100000元;证人张某某证言称其用原告身份证原件开户,原告归还80000元现金是在其家楼下单元门外,周围并无菜场,借还款时均无任何手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及同事关系,且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帐户内现有存款644.76元系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原告已经支取的上述存款,其中从帐户进出帐记录及对应时间,可认定2013年3月12日自03XXXXX帐户销户的20700元存款与同日存入60XXXXX帐户内的20000元应为同一笔,故该笔20700元不能再作为共同财产重复计算。对于60XXXXX帐户内2013年3月11日取出的12000元及2013年3月14日取出的28000元,合计40000元,因数额较大,且在双方诉讼期间支出,原告不能证明合理用途,故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对于03XXXXX帐户于2012年8月25日销户的80000元存款,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非其所有,但证人与其系关系较好的同事,且证人所述存款及还款细节与原告所述明显矛盾,故对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于该80000元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原告支取后未能说明合理用途,故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对于03XXXXX帐户于2011年4月22日销户的51125元存款,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是其姨妈所有,但证人系其亲属,且无进一步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故该笔款项亦应作为原告名下的存款予以认定。原告不能举证说明该款51125元款项的去向,故在离婚时应一并予以分割。另关于03XXXXX帐户内的30000元存款,销户于2010年7月,而原告交纳四方新村购房款系2010年6月,故原告对于该笔款项已消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离婚时原告名下尚存有644.76元存款及原告所取出的上述201125元存款(12000元+28000元+80000元+30000元+5112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并由原告负责给付被告100884.88元。被告要求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被告主张自己为经营音响店于2009年8月和2009年12月分两次向母亲的邻居卢某借款共计30000元,于2011年12月向同学李某借款150000元。被告并称借款时虽均未告知原告,但其经营音响店收入已用于支付家庭开支,且每年给付原告一至两万元,故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并提供借条三份及卢某、李某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卢某的借款3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卢某蓉持有的借条系被告与其母亲石某共同出具,其母亲为共同债务人,且为经营音响店所借,应属被告个人债务。对于李某的借款150000元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对150000元的来源表述相矛盾,其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关于卢某的30000元债务,被告与其母亲石某共同向卢某出具借条,对于该债务的债务人身份的认定涉及案外人石某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于李某的150000元债务,被告认可其借款未告知原告,且双方均认可原告反对被告经营音响店,由此说明双方对该笔债务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另被告对于借款是否用于经营音响店及其经营音响店的收入是否由原告共享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笔债务,应作为被告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
五、被告向原告借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2007年8月7日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炒股,该笔借款应作为原告的个人财产由被告归还原告。原告并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3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原告处保管,被告当时写借条是出于开玩笑的心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炒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炒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借款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处分。因该笔借款的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时,被告应将上述30000元借款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二分之一即15000元补偿给原告。
六、其他财产问题。原告名下股票帐户中现在新宁物流股票500股,金亚科技股票750股,另有资金余额120.5元。原告提供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明细对帐单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名下的上述股票及资金余额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由双方均等分割,故判由双方各分得股票的二分之一及资金60.25元。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及信任问题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激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同时应考虑已年满10周岁以上的子女的意见。现刘某某已年满十周岁以上,经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将其判由原告抚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孩子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根据其职业现状并参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对于原告要求其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财产认定及分割问题,本院已经查明并认定如上,并在分割时综合考虑双方对于财产的贡献大小,有利生产、生活及照顾妇女、儿童之原则,在此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戴某抚养,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刘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此款每月15日前由被告刘某直接付给原告戴某。
三、本市四方新村房屋原告戴某分得35%份额,由被告刘某分得65%份额。原告戴某带女儿居住使用不带阳台的卧室一间,被告刘某居住使用带阳台的卧室一间,其他地方共用。
四、原告戴某名下股票帐户内股票和资金由原告戴某和被告刘某各分得新宁物流股票250股、金亚科技股票375股、资金60.25元。
五、被告刘某所欠李某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刘某个人负责偿还。
六、原告戴某名下尚存的644.76元存款及其已提取的201125元存款由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各分得100884.88元;原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刘某应分得的上述银行存款100884.88元给付被告刘某。
七、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借款15000元。
八、以上第六、七项款项合并计算,原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补偿款合计85884.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各负担2260元(被告刘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戴某预交,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王小娣
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
人民陪审员 严腊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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