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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950号

周凤莲与史莉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凤莲,史莉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莲。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莉莉。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凤莲因与被上诉人史莉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史莉莉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史莉莉和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公司将位于开封市丁角街22号楼**号一楼西头(建筑面积23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史莉莉,租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2800元。2011年1月20日,该公司与史莉莉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同上。合同到期后,史莉莉仍继续使用该房,但未续签新的书面合同,一直按期缴纳房租。2013年1月18日,史莉莉向该公司缴纳了9个月房租(2013年1月-2013年9月)共计26400元。2013年3月4日,中房公司发现史莉莉存在转租行为,提出异议,向周凤莲发出腾房通知。另查明,2012年5月19日,周凤莲和史莉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史莉莉承租中房公司上述房屋中从东边数第三间门面房(另有后房一套)租赁给周凤莲使用。约定租期3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月租金1700元,3个月一交。周凤莲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史莉莉缴纳了转让费14000元及2012年6、7、8月的租金5100元。其后,周凤莲向史莉莉缴纳租金至2013年5月。2013年3月,周凤莲因家中私事不想再使用该房,经史莉莉同意,在报纸刊登转租该房广告。2013年4月9日,周凤莲经史莉莉同意,将该房转租给闫乐鹏。周凤莲并于当日与闫乐鹏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闫乐鹏接租该房,转让费由周凤莲全部接收,约定闫乐鹏按合同及时交付史莉莉房租等等,周凤莲、史莉莉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其后,因史莉莉与中房公司就房屋租赁事宜存在争议,闫乐鹏与周凤莲的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周凤莲于2013年4月25日又将该房转让他人使用,并收取他人部分转让费用。周凤莲向史莉莉所交押金1000元,史莉莉仅退还400元,余款600元未退。现周凤莲以其于2013年4月收到代转的中房公司要求其腾房的通知,认为史莉莉隐瞒相关事实,双方发生纠纷,周凤莲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史莉莉和中房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了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月,双方又续签了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续签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届满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书面合同到期后,史莉莉继续承租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史莉莉将该房租给周凤莲,周凤莲并已实际使用。2013年3月,因周凤莲家中私事而非史莉莉原因,周凤莲不想再租用该房,故对周凤莲要求史莉莉退还转让费14000元及要求史莉莉赔偿因转租、搬迁、停业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周凤莲要求史莉莉退还2013年4、5月房租3400元的请求,因周凤莲于2013年4月25日又将该房转让他人使用,并收取了他人转让费用,且周凤莲未提供证明受让人另向史莉莉交纳了2013年4、5月房租的证据,故对周凤莲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史莉莉所诉押金1000元,因史莉莉已退还其400元,对周凤莲要求退还余款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史莉莉退还周凤莲押金600元。

二、驳回周凤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周凤莲负担205元,史莉莉负担50元。周凤莲上诉称:其与史莉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交纳了三年的转让费,但合同仅履行了不到一年,就接到中房公司让其限期搬出的通知。史莉莉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隐瞒了中房公司与史莉莉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史莉莉应退还转让费、押金、两个月房租及赔偿其他损失。原审把26400元认定为史莉莉续交的2013年1至9月份的房租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史莉莉答辩称:其将房屋转租给周凤莲时并未隐瞒任何事实真相,周凤莲知道该房是中房公司的。中房公司对其转租房屋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异议,且周凤莲已实际使用该房屋,该转租合同合法有效。中房公司从未提出过提高房租,补交房租欠款26400元不是事实。中房公司在未与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王整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中房公司与王整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史莉莉提交的中房公司为其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史莉莉每次所交纳租金包含的具体月份,能够证明史莉莉已经交清2012年全年的租金,2013年1月18日史莉莉向中房公司交纳的26400元应认定为2013年1至9月份的租金。周凤莲上诉称史莉莉交纳的26400元系史莉莉补交的2012年的房租欠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周凤莲上诉称史莉莉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隐瞒了中房公司已与史莉莉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凤莲要求史莉莉退还转让费、两个月房租的问题,因史莉莉与中房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还在履行之中,而周凤莲将房屋又转租于他人,并收取了转让费,且周凤莲不使用房屋是因自身原因,而非史莉莉原因,史莉莉亦未重复收取周凤莲房租,所以,周凤莲要求史莉莉退还转让费、2013年4月、5月的房租金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周凤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晓飞

审 判 员  薛国胜

代理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家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