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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958号

原告樊利明与被告江苏沃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利明,江苏沃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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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958号原告樊利明。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沃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村。法定代表人张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委托代理人火某某。

原告樊利明诉被告江苏沃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顾某某,被告沃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利明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沃富公司防鸟网建设承揽合同》,原告在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施工义务,并且向被告开具了全额正规发票后,经多次协商后,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662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56622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樊利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承揽合同、现金完税证等证据。

被告沃富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有权暂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承揽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3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该免费修理更换。2013年3月,由原告承揽的木桩开始腐朽断裂,共计30根左右,后防鸟网又出现大面积撕裂。2013年4月,经协商由生产厂家根据所坏面积重修制作一批防鸟网,原告负责安装,生产厂家按约定制作了新的防鸟网后,原告一直未进行安装,导致果园内大量果树暴露在外,遭到鸟类破坏,损失严重。由于原告不履行义务,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被告不应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请求减少合同价款6000元。由于原告迟迟不肯安装新的防鸟网,导致被告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减少价款,还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相关法律,即使有利息,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沃富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照片、函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樊利明(乙方)与被告沃富公司(甲方)签订《沃富公司防鸟网建设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村沃富公司园区防鸟网,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50天内完成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共同验收;建设面积为170亩,合同总价额为180889元(税后总价);合同签订完毕,乙方组织人员、工具等进场后,甲方3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30%;施工完成总工程的一半,甲方3日内再支付总合同款的30%;施工结束并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至7日内支付清总合同款��40%;如甲方违约支付工程款,未结款项按2%计利息补偿乙方损失;乙方施工完毕报请甲方验收,甲方必须在3个工作日完成验收,如甲方原因不能按时验收视同乙方施工质量合格;乙方承诺收到尾款40%合同款后5至7个工作日内协助甲方开具全额正规发票;工程质量质保期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樊利明进场进行了防鸟网建设。2012年7月5日,被告沃富公司开始使用原告樊利明所建设的防鸟网。2012年11月14日,原告樊利明向被告沃富公司提供了现金完税证。被告沃富公司已向原告樊利明支付合同价款124267元,余款未付。审理中,双方对“未结款项按2%计利息”的条款理解不一,原告樊利明认为2%为月息,被告沃富公司认为2%为年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揽合同、现金完税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樊利明与被告沃富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樊利明所建设的防鸟网交付后,被告沃富公司已实际使用,双方虽未进行共同验收,但被告沃富公司已实际使用,故应视为原告樊利明所建设的防鸟网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沃富公司应在验收合格5至7日内向原告樊利明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被告沃富公司实际使用之日是2012年7月5日,故被告沃富公司应于2012年7月12日前付清全部合同价款。被告沃富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樊利明主张从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为“未结款项按2%计利息”,该标准并未明确是月息标准,还是年息标准,应认定该约���属约定不明,

本院认为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宜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沃富公司认为其有权暂不履行付款义务以及要求减少价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沃富公司认为原告樊利明所建设的防鸟网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质量保证范畴,被告沃富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沃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利明报酬5662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江苏沃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义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