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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136号

陈宗礼、马培贤、吴深义、马宏旗与韩雪松、屈中成、魏克田、魏克记、徐泽坡、李明、马培东、窦玉海、安源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宗礼,马培贤,吴深义,马宏旗,韩雪松,屈中成,魏克田,魏克济,徐泽坡,李明,马培东,窦玉海,安源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陈宗礼(陈连峰),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马培贤,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吴深义(吴振法),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原告马宏旗,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雪松(韩光松、韩东立),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屈中成,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被告魏克田,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魏克济(魏克记、魏克继),男,55岁。被告徐泽坡(徐泽广),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被告李明,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马培东(马东丽),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被告窦玉海,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安源强,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陈宗礼、马培贤、吴深义、马宏旗因与被告韩雪松、屈中成、魏克田、魏克记、徐泽坡、李明、马培东、窦玉海、安源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四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九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6月1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宗礼、马培贤、吴深义、马宏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雪松等九人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九被告于2008年8月份合伙经营闫庙砖厂,在其经营过程中,四原告与九被告约定,由四原告为九被告拉土,九被告给四原告支付拉土运费。在拉土过程中,九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但下余76269元拉土运费九被告却拒不清偿。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被告清偿四原告拉土运费76269元及逾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九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2、2012年6月22日被告马培东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九被告尚欠四原告76269元拉土运费未给付;3、2012年4月3日被告屈中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庄西地拉土运费7.5元/方;4、被告韩雪松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南地拉土运费6元/方;5、程x、韩x、韩xx、程xx、贾x、张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闫庙砖厂分别购买了该六人的土方并由四原告负责运输土方的事实;6、证人程xxx的出庭证言一份;7、证人楚x的出庭证言一份;8、证人林x的出庭证言一份;9、证人赵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材料6-9证明九被告尚欠四原告76269元拉土运费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屈中成、魏克田、魏克记、徐泽坡、马培东、窦玉海、安源强等七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四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权利。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被告韩雪松、李明二人对四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韩雪松、李明二人对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是否拖欠运费四原告应当提供闫庙砖厂会计出具的凭证,具体关于运费的情况被告韩雪松、李明并不知情。经本院庭审审查,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亦能够证明九被告尚欠四原告76269元拉土运费未给付的事实,闫庙砖厂会计是否出具关于拖欠运费的条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九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韩雪松、屈中成、魏克田、魏克记、徐泽坡、李明、马培东、窦玉海、安源强等九人合伙经营闫庙砖厂期间,原告陈宗礼、马培贤、吴深义、马宏旗等四人为该砖厂拉土,至2012年6月22日经结算该砖厂尚拖欠四原告拉土及其他运费共计76269元未支付。后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运费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四原告为九被告经营的砖厂进行拉砖及其他物品的运输行为,九被告向四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对于该运输行为的成立达成了协议,在四原告按照约定向九被告履行运输义务后,九被告仅向四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下余76269元运费尚未清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九被告应当依法向四原告清偿下余运费76269元。因九被告合伙经营闫庙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应视为一般合伙关系,九被告应对其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九被告连带清偿其运费76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另诉该76269元运费的逾期银行利息,因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项费用约定了利息,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雪松、屈中成、魏克田、魏克记、徐泽坡、李明、马培东、窦玉海、安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陈宗礼、马培贤、吴深义、马宏旗运费76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韩雪松、屈中成、魏克田、魏克记、徐泽坡、李明、马培东、窦玉海、安源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经东亮

审判员  王崇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荣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