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51号

原告高宝祥诉被告周林、库尔勒宝石石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宝祥,周林,库尔勒宝石石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高宝祥,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委托代理人陈晓青,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被告库尔勒宝石石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交通西路。法定代表人周林,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树义,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代表人赵伟,经理。

原告高宝祥诉被告周林、库尔勒宝石石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宝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青、被告周林与库尔勒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金台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宝祥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周林驾驶新M354**号小型客车,在宝鸡市滨河大道与原告驾驶的陕CN7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经渭滨交警大队出具的宝公交认字(2011)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58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外,还需部分护理依赖一年,一年后再行鉴定。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诉至法院,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调解书。现已满一年,原告生活仍不能自理,经该中心鉴定,仍需部分护理依赖。新M354**号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金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库尔勒宝石公司是新M354**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32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219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第三被告人民保险金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林、库尔勒宝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林辩称,本案已经过法院调解解决,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的鉴定结果是无效鉴定,无明确护理期限,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库尔勒宝石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周林。被告人民保险金台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8时25分,被告周林驾驶新M354**号小型客车,在本市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大道西段向南左转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陕CN77**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宝公交认字(2011)第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林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在最右侧道路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新M354**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库尔勒宝石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金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50000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500元,且需部分护理依赖一年,一年后再行鉴定。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失340033.50元,经本院(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损失合计3536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金台支公司赔偿12.2万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16500元、后续1年护理费10950元),被告周林、库尔勒宝石公司连带赔偿1812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调解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林及库尔勒宝石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金台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已理赔完毕,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已用尽。2013年3月1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四肢瘫状况与前相比进步不大,仍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2012年所做司法鉴定确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一年,一年后再行鉴定。本院(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项目中仅包含1年护理费10950元。原告2013年所做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仍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鉴定结论未确定护理期限,本院暂支持两年,两年后原告如仍需护理依赖,再行主张。两年护理费为21900元(10950元×2年),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合计22900元。被告人民保险金台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已理赔完毕,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已用尽,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周林及库尔勒宝石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1832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林与被告库尔勒宝石石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宝祥18320元。

二、驳回原告高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高宝祥承担2000元,被告周林与被告库尔勒宝石石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