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雁行非审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晖。委托代理人XX。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要求执行该局对西安市莲湖区工农村第一村民小组作出的市国土发(2012)2-5-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经审查,依材料显示,申请执行人以莲湖区工农村第一村民小组非法占地为由,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市国土发(2012)2-5-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处罚人工农村第一村民小组。法律文书载明的复议期为60日,起诉期限为15日。由于被处罚人未履行,2012年4月18日,市国土局作出《督促履行催告书》,2012年8月2日申请至莲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以不属其管辖为由,于2013年4月11日退还案卷。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于被处罚人未履行处罚义务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的主要理由是被处罚人所占土地的具体位置在本院辖区(属莲湖区工农村一组的飞地)。
本院认为,首先我国人民法院及人民政府的设置,原则上是以行政区划为标准,法律上规定的“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权也与之相对应,本案所涉土地的具体位置虽然在雁塔区,但属莲湖区工农一组的飞地,其行政管辖以及司法管辖均在莲湖区,故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行使管辖权与法相悖;其次,申请执行人所作处罚决定于2012年3月16日届满,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在2012年6月16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莲湖法院存留的时间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4月11日,均在法定申请期之后。
申请人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出申请,早已过法定期限,故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市国土发(2012)2-5-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岩
代理
审判员 石娟
代理
审判员 郭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