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44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杰,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何永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椒江H12360燃油助力车,途经温岭市泽国镇五里泾村同心桥路段时,与前方一骑自行车的路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由该路人报警,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本市泽国镇五里泾村村部边路段抓获被告人何永杰。经检测,被告人何永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被告人何永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杰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永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永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志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