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负责人黄福森,行长。委托代理人蓝斌。被告覃士扬。被告蓝凤成。被告卢毅。被告卢林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覃士扬、蓝凤成、卢毅、卢林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莫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士扬、蓝凤成、卢毅、卢林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卢毅、卢林飞、覃士扬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4日被告覃士扬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覃士扬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然而被告覃士扬没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计划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覃士扬尚未还清贷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覃士扬、蓝凤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890.7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往后依约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卢毅、卢林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3、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还款帐户交易明细;6、还款账户交易明细及欠款情况证明。被告覃士扬、蓝凤成、卢毅、卢林飞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士扬、蓝凤成、卢毅、卢林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卢毅、卢林飞、覃士扬为联保小组成员,该小组成员在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时,该小组其他成员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7月24日,被告覃士扬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宽限期十个月即贷款期内前十个月每月先还利息不还本金、后二个月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依约发放50000元贷款给被告覃士扬。被告覃士扬借款期限内的第1期至第10期按约还利息,于2013年8月24日还清第11期本金和利息(含罚息)。2013年1月21日(第12期)按约定被告应还本金25150.96元、利息305.58元,但被告覃士扬于2013年8月24日仅归还本金3751.35元,利息没有归还。此后,被告覃士扬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8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1399.61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覃士扬、蓝凤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凭证、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覃士扬,但被告覃士扬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99.61元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覃士扬、蓝凤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卢毅、卢林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士扬、蓝凤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21399.6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2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1399.61元为本金,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别计算);
二、被告卢毅、卢林飞对被告覃士扬、蓝凤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覃士扬、蓝凤成、卢毅、卢林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汇款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莫 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