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被告南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在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和,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也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于2011年2月诉至乾县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多次看望孩子,以观察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可是被告根本没有改善双方关系的行为,双方形同路人,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希望,故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乾县人民政府1998年9月18日向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2)乾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南某某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5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南甲,现在校上学。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暑假期间,原告曾回到在乾县阳峪镇冯市街道所租赁的裁缝门市与孩子共同生活。2012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依法做出(2012)乾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之间仍未和好。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29时彩电1台、压衬机1台、家具若干,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之间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仍未和好,且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孩子南甲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一定的孩子抚养费;对于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10000元之请求,因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
二、孩子南甲随被告南某某生活,原告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原告每两个月向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一次,直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海尔29时彩电1台、压衬机1台、家具若干,归被告红所有。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征兵
人民陪审员 田卫校
人民陪审员 南选利二0-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