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高初字第00258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鼎锋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2013年4月15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后,被告给原告补写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王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分文未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张某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于2013年4月15日给原告补写欠条一支的事实。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支,为原始书证,当事人印鉴齐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2013年4月15日给原告补写欠条一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归还本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诉请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鼎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