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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04号

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04号

原告: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弋。

法定代表人:闽后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兴宽,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骆本能,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芜湖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秦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兴宽、陶善武、被告天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宋兴宽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由铜陵县顺安镇牛山矿载石料至铜陵县坝埂头,在顺安镇牛山矿选料厂附近路段,因车辆失控与道路边石料堆发生碰撞后起火燃烧,造成皖B432**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兴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该车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遭拒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296772元(车辆损失283496元、财产损失7276元、评估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财保芜湖中心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部分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赔偿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3款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请的白云石矿损失7276元不属于赔偿范围;货车受损的原因是自燃和碰撞造成,自燃不属理赔范围;事故车损经过两次评估,答辩人认可第二次评估结论即,认可车损为253129元;原告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的评估师系二手车评估师,不具备保险评估资质。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对自己所有的车辆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2012年11月14日,该保险车辆在铜陵县顺安镇牛山矿选料厂附近路段,因车辆失控与道路边石料堆发生碰撞后起火燃烧,造成重型自卸货车损坏、路边堆放的白云矿石燃烧裂变、受污染而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了查勘。铜陵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83496元(已扣除残值16685元),白云矿石损失价值为7276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则以车辆自燃部分和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理赔范围为由未予赔付。为此,被告与事故车辆驾驶员宋兴宽共同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着火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的着火原因为线路短路造成的自燃”。尽管围绕事故车辆进行了车损价值和着火成因鉴定,但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遂成讼。庭审中,被告再次对车损价值申请鉴定,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认定,车辆车损价格为253129元(已扣除残值20471元)。另查明,两份鉴定结论之所以出现误差,主要是两家评估公司在三个方面的价值取向上出现不同,具体表现在:1、裸车价和实际上路运行价;2、扣除实际使用年限的折旧价;3、发生事故后的剩余价值(残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证明、中泰、中衡、华瑞等公估公司损失评估报告、着火原因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原、被告对车辆损失价值都委托了专门机构进行了评估,应该说,两家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都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本院可予认定。但由于两家评估公司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尽相同,出现了3万元的差异。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讼累,本院从保险互助的社会价值和人文理念角度作如下确认:事故车辆在2012年9月22日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360000元(实际使用近38个月),投保不到两个月发生保险事故,结合该车应实际使用年限(报废年限)15年(180个月),实际使用不足40个月的实际,

本院认为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确定的折旧裸车价355000元较为合理,并以此乘以成新率77.9%(尚可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100%),最终认定为276545元;在残值的认定上,华瑞的评估虽较为细致,但考虑到残值的处理原告比被告更为便捷和事发时未拖车施救等事实,故本院取信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确定的残值价16685元;关于保险车辆“自燃”问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的着火原因为线路短路造成的自燃”,但在该报告中对“线路短路”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还是外力作用下引起的,即静态下的“自燃”还是动态下的“着火”未做说明,结合保险车辆是在满载、下坡、自动失灵、撞击情况下发生燃烧的事实,本院对该车“自燃”的原因倾向系外力作用下引起的线路短路,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关于污染,本案系事故车辆因事故导致油箱破裂,柴油外泄导致他人财物受损,如同车辆失控撞伤(毁)他人(财物),这种损害本身就是事故的组成部分,与污染无关,被告理应赔偿;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至于被告的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资质质疑意见,因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对照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第二十九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的规定,被告的质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273136元(车辆裸车价276545元-残值价16685元+财产损失价7276元+评估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15元,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268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赔付保险理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