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王景山。委托代理人李寒松、牟斌。被告成杰。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王艳。委托代理人李新民。
原告王景山与被告成杰、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寒松、牟斌,被告王艳,被告成杰、王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山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成杰、王艳购买原告梅兰春酒40箱,其中梅兰春酒208号20箱、305号20箱,原告将40箱酒送到被告处,被告王艳书写了收条。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艳要求原告将梅兰春酒207号、208号各1箱送到单江龙处,单江龙出具了收条。被告王艳所购上述42箱酒按供应价计价总额为23556元。被告成杰、王艳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酒款235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成杰、王艳辩称,被告王艳购买的40箱酒酒款已于2013年1月8日全部给付完毕。二被告不相识单江龙,单江龙出具的收条不是被告本人签名,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酒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艳购买原告王景山梅兰春酒208号20箱、305号20箱,被告王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口头约定按供应价结算,梅兰春酒208号每箱708元,305号每箱390元,酒款共计21960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将梅兰春酒207号、208号各1箱送到单江龙处,单江龙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梅兰春207壹箱和梅兰春208壹箱。王艳、单江龙。”该两箱酒收条不是被告王艳本人签名,被告王艳不认可,为此,原告申请撤回对单江龙经手的该笔酒款1596元的诉讼。2013年1月8日,被告王艳向原告支付酒款25760元,原告向被告王艳出具了收条。被告王艳认为所付25760元系给付原告2012年4月20日的酒款和以前所拿的零碎酒的酒款。原告则认为被告王艳之前还购买过原告200箱酒,王艳所付25760元已在200箱酒酒款中结算完毕。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王艳从原告王景山处购梅兰春酒200箱,被告王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批酒经被告安排由原告送到案外人姜茹处,该批酒价款为171480元。同日,姜茹的丈夫陶烨代姜茹写了200箱酒收条给王艳,庭审中二被告认为200箱酒是姜茹所购。此200箱酒经原告、被告王艳和姜茹三方实际结算完毕,具体结算明细为:原告从姜茹处调回10箱,价款为22320元;姜茹支付原告50000元;王艳于2013年1月8日付给原告25760元;2013年4月19日姜茹让其会计熊秀秀调酒退给原告76箱,计款66978元;结欠余额6422元,由熊秀秀于2013年4月26日现金支付给了原告。2013年6月23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给被告王艳,证明2012年4月份由被告成杰介绍送到姜茹处的200箱酒款已全部结清。姜茹(熊秀秀)所列的200箱酒收支明细中包括被告王艳付给原告的25760元。该收支明细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对姜茹、熊秀秀的调查也证实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0箱酒收条、200箱酒收条、姜茹(熊秀秀)收支明细、退酒收条、被告提供的25760元酒款收条、陶烨(姜茹)的收条、原告出具200箱酒结清的证明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被告王艳出具给原告王景山的二份收条等证据分析,能够确认原告王景山与被告王艳存在酒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艳于2012年4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40箱酒是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王艳辩称40箱酒已于2013年1月8日全部给付完毕、200箱酒是姜茹所购,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被告王艳2013年1月8日支付原告酒款25760元与40箱酒的酒款金额不符,且被告王艳未能就差额部分举证证明一并支付哪些零星酒款。2、姜茹未向原告出具200箱酒收条。
原告持有被告王艳出具的200箱酒的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艳之间存在200箱酒的买卖关系。王艳持有姜茹收到200箱酒的收条(由姜茹的丈夫陶烨代收出具),没有与原告调换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也没有经原告、被告王艳及姜茹三方一致确认系姜茹直接购买原告200箱酒,故不能认定原告与姜茹存在200箱酒的买卖关系。三方结帐有关联,需对应各自的买卖关系,被告王艳与姜茹之间如有账目可另行结算。3、被告王艳支付原告酒款25760元与200箱酒具有关联性并已在200箱酒结算中结过账。上述收支明细等证据证实了原告的200箱酒酒款已经三方参与结算并结清,即被告王艳出具给原告200箱酒收条中的酒款已全部结算完毕,被告王艳所付的25760元在200箱酒款中已经结算过。4、如被告王艳对200箱酒结算明细有异议,应向本院举证证明200箱酒是如何结清,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综上,被告王艳提出的40箱酒酒款已于2013年1月8日全部给付完毕以及200箱酒是姜茹所购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艳应承担给付原告40箱酒酒款21960元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单江龙经手的酒款1596元的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批酒有被告成杰参与或者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景山219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艳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