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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867号

郑王氏、王秀娥等与董志浩、董祥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王氏,王秀娥,郑海龙,董志浩,董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867号原告郑王氏。原告王秀娥。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原告郑海龙。被告董志浩。被告董祥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解建旗。

原告郑王氏、王秀娥、郑海龙与被告董志浩、董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王氏、王秀娥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原告郑海龙,被告董志浩,被告董祥龙,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22时20分,被告董志浩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郑桂华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桂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志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桂华无责任,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董祥龙,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董志浩、董祥龙赔偿。

被告董志浩辩称,被告董志浩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董志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董祥龙辩称,被告董祥龙与被告董志浩系父子关系,被告董志浩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董志浩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董祥龙,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同意赔偿,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3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董志浩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省道XX线94KM500M(XX部队以西),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郑桂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郑桂华经诸城市XX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志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桂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郑桂华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XX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3163.6元。另查明,受害人郑桂华出生于1952年8月25日。原告郑王氏系郑桂华之母,原告王秀娥系郑桂华之妻,原告郑海龙系郑桂华之子,郑桂华之父郑本善已死亡。除上述三原告外,郑桂华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还查明,原告郑王氏共有子女五人,长子郑桂华、次子郑桂明、三子郑桂武、长女郑桂荣、次女郑桂花。再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董祥龙,其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条款还对责任免除事项作了约定。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3163.6元、丧葬费21418.5元、郑王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共计31358.1元。又查明,郑桂华生前系诸城市红星建筑公司职工,家中无承包土地。庭审中,三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320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损失不再要求被告董志浩、董祥龙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诸城市红星建筑公司工资表、营业执照、无承包土地证明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三原告主张郑桂华生前系诸城市XX公司职工,家中无承包土地,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35201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郑桂华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三、关于交通费问题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郑桂华与被告董志浩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志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桂华不承担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三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之规定,在保险金额2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三原告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不再要求被告董志浩、董祥龙赔偿的主张,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135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问题。郑桂华生前系诸城市XX公司职工,家中亦无承包地,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间,故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并无不当,认定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52010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共计358786元。本次交通事故致郑桂华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侵权造成郑桂华死亡的后果、被告董志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等因素,认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系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三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综合受害人亲属处理受害人死亡事宜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63.6元、死亡赔偿金358786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88968.1元,三原告只主张320000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200000元,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王氏、王秀娥、郑海龙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王氏、王秀娥、郑海龙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