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某某,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武某某、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的工地打工,约好工资5000元/月。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某某庄工地干活,队长是被告武某某,当时原告和工友刘某乙、王某乙在一块儿干活。原告不慎从3米高架上摔下,致使右肩部及头部受伤。随即送往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治疗。当时原告昏迷一周,头部外伤包扎好,颅骨骨折保守治疗。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在医科大学二院办理了出院手续。由于右肩部未治疗,随后原告发现右肩部疼痛、无力。就于2012年4月17日到医科大学三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其家属为进一步治疗,于2012年4月30日让原告到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就医。原告干活的工地是由某某庄居民委员会承包给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将此工地转给被告师某某,被告师某某雇佣原告做木工。原告每月4千到5千元的工资都是由被告师某某发的。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误工费、医疗费等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79404元;
二、伤残鉴定费待鉴定完毕后由被告再另行支付;
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师某某与武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错误。师某某、武某某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主雇员关系,而是工友关系。
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出结果前,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此案。
四、师某某、武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工地承包商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师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359.8元,通过武某某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左右,且王某甲给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互不相欠的字据。
被告师某某辩称,同被告武某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经被告武某某介绍到某某市某某庄人防车库工地当木工,武某某系木工组组长。工资经武某某发给工人。2012年3月17日,原告王某甲在工作中不慎从3米高架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26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7359.8元。原告认可该费用由被告师某某支付。师某某主张该费用系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其支付的。后因原告发现其右肩部疼痛、无力,于2012年4月17日到医科大学三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为进一步治疗,于2012年4月30至2012年5月4日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于2012年5月2日行“切开复位锁骨钩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4082.42元。原告另主张在本村诊所输液花费7322元,提供该诊所收据一份。被告质称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又查,被告师某某、武某某称,原告王某甲提供劳务的某某庄人防车库工程系由某某庄居民委员会发包给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其二人亦系该公司雇用工人。原告主张其受雇于武某某,与其约定月收入5000元,被告不认可,称当时口头约定日工资50元。再查,被告武某某主张有6500元是由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经其手垫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武某某、师某某提供2012年6月9日的证明一份,证明称:“工人王某甲在某某庄小区人防车库工作中受伤住院,病好出院后有师某某、刘某丙、武某某经王某甲同意愿出6000元整医疗费,自此之后,互不相欠。”上有王某甲签名。原告王某甲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这份证明,证明上的签字也不是其所签。被告武某某、师某某向法院提出对该证明中王某甲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亲笔签署进行司法鉴定。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其鉴定意见:经王某甲当面辨认,其不承认案前样本是本人所写,并不能提供自己的案前样本。鉴于样本不确定的情况及案后样本不适宜之故,就现况,鉴定人员对检材不可做出是否王某甲所写的鉴定结论。另查,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755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证人证言、河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在某某庄人防车库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有证人证言为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经被告武某某介绍到该工地当木工,且从被告武某某处领取工资,提供证人证言为证,被告武某某并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7359.8元,已由被告师某某垫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师某某称系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经其手为原告垫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武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系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经他的手给原告发工资,其本人也是受雇于该公司,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告王某甲经被告武某某介绍到该工地工作,从被告武某某处领取工资,被告师某某为原告王某甲垫付医疗费等事实,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武某某、师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原告主张其二次检查费302.6元,提供票据四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4日在河南省某某县骨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082.42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输液费7322元,提供诊所的收据为证,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月收入5000元,误工时间为1年4个月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三个月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应为7938.75元(31755元÷12个月×3个月)。被告武某某、师某某主张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6月9日亲笔签字的证明,显示“师某某、刘某丙、武某某愿出6000元医疗费,自此互不相欠”。原告王某甲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武某某、师某某向法院提出对该证明中王某甲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亲笔签署。经河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其鉴定意见为就现况鉴定人员对检材不可做出是否王某甲所写的鉴定结论。结合鉴定结论,2012年6月9日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王某甲亲笔签名,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某某、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385.02元、误工费7938.75元,共计12323.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08元,由被告武某某、师某某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丰
代理
审判员 侯建伟
人民陪审员 刘佳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