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焉垦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柳世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无固定职业。
原告柳世哲与被告杨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世哲的委托代理人魏勇、被告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世哲诉称,2010年初,原告委托被告育苗,同年2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种子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种子10.8公斤,每公斤3200元,计34560元。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6000元育苗定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未给原告培育出苗,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种子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6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柳世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2月12日被告杨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杨春欠原告柳世哲辣椒种子款34560元的事实。经被告杨春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2010年2月10日被告杨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杨春从黄某处收取育苗定金6000元的事实。经被告杨春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证人黄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杨春从黄某处收取的6000元,系黄某代原告柳世哲向被告杨春交付的事实。被告杨春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应当在事发当年出具,因而在今年出具则无证明效力。
被告杨春辩称,签订育苗供货合同是事实,但认为与原告柳世哲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春从黄某处领取10.8公斤种子出具有欠条一份,收取6000元现金用于育苗前期的雇工费用出具有收条一份。因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出苗率只有20%左右,催告原告柳世哲拉苗无果后,被告杨春将所育辣椒苗予以销售出卖。2011年或2012年年底,黄某从被告杨春处拉走1800盘辣椒苗,相应的辣椒苗款至今未付,随后便得知该苗被原告柳世哲使用种植。通过黄某中间调和,原、被告协商过此事,被告杨春已用1800盘辣椒苗及苗盘冲抵尚欠原告柳世哲的所有款项。庭审中,被告杨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月27日甲方梁小生、杨春与乙方柳世哲、黄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实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柳世哲并不在场,被告杨春只与黄某有关系,与原告柳世哲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原告柳世哲质证,其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据此所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黄某找被告杨春帮原告柳世哲育苗,被告杨春同意后,签订了育苗合同。签订合同时,黄某、被告杨春、梁小生在场,原告柳世哲不在场,经被告杨春同意后,原告柳世哲在合同的预留空位处进行了补充签名。随后,原告柳世哲委托黄某向被告杨春交付了前期育苗费6000元。被告杨春从黄某处领取种子进行了培育,该种子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柳世哲。后因育苗引发纠纷,原、被告以及黄某三方在被告杨春家协商,决定采取苗款冲抵种子款的方法解决。在此情况下,2012年4月黄某将原告柳世哲派的车辆带到被告杨春的大棚处拉苗,至于所拉辣椒苗数量及价钱均不清楚。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经黄某介绍,原告柳世哲(乙方)委托被告杨春(甲方)为其培育辣椒苗,并于当年1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甲方负责给乙方进行穴盘育苗,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之后,乙方向甲方给予订金和种子,所剩余款协商而定。2010年2月12日,被告杨春从黄某处领取了原告柳世哲的“红龙13”辣椒种10.8公斤,单价为3200元/公斤,并出具有欠条一份。同日,被告杨春从黄某处收取了原告柳世哲现金6000元,并出具有收条一份。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杨春未能按约向原告柳世哲交付育苗,并将该苗出卖给了他人。后因此事,双方于2012年在第三方黄某的参与下,进行过协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欠条、收条、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人黄某的以下证言予以采信:合同双方实系原、被告,证人黄某仅是中间人;6000元系证人黄某代原告柳世哲向被告杨春交付的前期育苗费;被告杨春从证人黄某处领取了原告柳世哲种子后进行培育,后因育苗一事,双方在2012年协商过相关事宜。对被告杨春提出异议的证人黄某出具的证明,因其质证理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且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柳世哲与被告杨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育苗承揽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杨春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合同约定的育苗工作,按期交付工作成果即所培育辣椒苗。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杨春未能交付育苗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柳世哲据此要求被告杨春偿还其种子款34560元的主张,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6000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而从本案的证据分析,被告杨春虽在“收条”中注写为“定金”,但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却载明的是“订金”,加上被告杨春在庭审中关于该款确系育苗预付款性质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定金合同或定金条款,该款实系预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柳世哲主张定金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杨春双倍返还6000元计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预付款是一种支付手段,是对相应价款的先行支付,如在收受预付款的一方违约时,只需返还所收款项,故原告柳世哲有权要求被告杨春返还该6000元。庭审中,被告杨春辩称涉案款项已用苗款予以冲抵,因其本人的辩解叙述与证人黄某证明陈述存有较大矛盾分歧,原告柳世哲对此亦不予以认可,且被告杨春未能提供其他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杨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柳世哲辣椒种子款人民币34560元;
二、被告杨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柳世哲育苗预付款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柳世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本院减半收取48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柳世哲自担62元,被告杨春承担420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柳世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