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芗执审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凯兴,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芗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柯强伟,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芗城分局干部。被申请人高建东,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1日以被申请人高建东自2012年4月份开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位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乌石村占用集体土地110.06平方米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漳国土资芗罚字(2013)第9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被申请人处以:责令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110.06平方米土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执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限期自动履行,被申请人仍不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漳国土资芗罚字(2013)第9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漳国土资芗罚字(2013)第9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
二、漳国土资芗罚字(2013)第9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被申请人高建东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执行由漳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志忠
审 判 员 黄东平
代理
审判员 蔡红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月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