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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锁民初字第474号

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龚某、褚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8-0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龚某,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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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朱承胜,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褚某,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龚某、褚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莉、金鑫、被告龚某、被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集团诉称:原告前身是南京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集团),2005年10月变更为现名。被告系原告职工。2003年,被告住在原告给其过渡使用的诉争房屋内,即本市玄武区xx街130号仓库二楼。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职工改善住房条件遂集资建房。当时原告确定分配给被告的房屋为南京市白下区xxx120号02幢405室(以下简称405室)。2003年6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办理相关购房入住手续。2003年6月18日,被告签署了承诺书,载明被告保证按规定四个月内搬进新房,交出原过渡房。然而,被告于2003年6月搬入新房后,违反承诺,至今仍然占有诉争房屋,并且拒绝交纳水、电费及房屋占有使用费。200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截止2006年3月,被告共欠水、电费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计2308.9元,原告并从2006年3月起按照每月300元计算房租。被告自2003年10月至今,欠水、电费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27808.9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南京市xx村130号7幢2楼5室(以下简称5室)房屋,被告支付自2003年10月起至今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共计27808.90元。

被告龚某辩称:5室房屋是其前妻褚���在居住,原告每月还扣龚某300元。

被告褚某辩称:褚某是三建集团的老职工。2005年龚某与褚某离婚时,约定405室归龚某。褚某在离婚后要求三建公司解决住房问题,褚某所在的安装水电处书记同意褚某居住5室。2003年6月18日承诺书没有褚某的签字,对褚某没有法律效力。褚某目前没有住房,属于生活困难。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三建集团更名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龚某是三建集团下属三分公司职工,褚某是三建集团下属设备分公司职工,两人原系夫妻关系,1985年2月生一子。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建工集团。约2000年,龚某、褚某搬至5室居住过渡,该房屋无独立的厨房和卫生间。2003年6月12日,三建集团书面通知龚某,将405室按本次集资建房规定分配给龚某,凭此通知单办理相关购房入住手续。2003年6月18日,龚某签��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三建集团目前房屋安排尚缺的情况下,本人在办理集资房购房手续时,承诺如下:……3、本人同意并保证按公司规定四个月内搬进新房、交出原安排的过渡房或原住房;……5、本人承诺如在已办理新房入住手续后四个月内不交出原过渡房或原住房,愿接受公司每月在本人工资中扣300元及不发新房产权证的处罚等。三建集团在承诺书上加盖了房改专用章。当日,龚某取得405室钥匙。2004年3月,龚某通过房改购房取得405室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79.87平方米。2006年3月22日,三建集团书面告知龚某住户,该户自2003年分配到xxx集资建房后,根据龚某的承诺应搬出xx街130号过渡房,经过两年多的说服工作,至今未搬出,现决定从本月起对龚某户过渡房收取议价房租每月300元,并从2003年10月起交纳房租、水电费。计算方法:房租30.5元X29个��=884.50元,水费12(吨)X2.3元X29个月=800.40元,电费100(kw.h)X0.52X12=624元。另查明:2003年6月18日,龚某向三建集团有关部门交纳了2002年1-12月、2003年1-4月水费178.20元、电费165.80元、垃圾费32元,合计375.70元。2005年4月,龚某向三建集团交纳了增容费280元。2005年5月,龚某与褚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在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家庭财产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未提及405室和5室两处房屋。审理中,褚某提供一份褚某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决定离婚,龚某与儿子居住405室,5室房屋由褚某居住。建工集团表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两被告之间的约定是无效的。龚某对“协议书”不持异议。建工集团陈述:公司领导曾去过405室,看到褚某住在里面,不知道两被告是否离婚;2006年7月开始每月对龚某扣款300元;房屋使用费是自2006年3月22日到2013年4月,按每月300元标准,水电费是2003年6月至2006年3月22日,计算标准就是告知上的标准,水是按每人每月12吨计算,电费是计算5室增容前的12个月。龚某陈述:2003年6月,龚某付清了5室水电费,电是龚某自己增容的,自己交电费;2005年8月,龚某搬入405室,因为是褚某的领导让其居住5室,所以未交房;2006年3月起,单位每月对龚某扣款300元,要求单位归还;建工集团人员看到褚某在405室,是龚某因病无人照顾,请褚某照顾的,为看儿子,褚某个把月来一趟405室;建工集团最近一次催要房屋使用费、水电费就是起诉时。褚某陈述:褚某是三建集团职工,有权利住在5室;褚某未见过住房通知单、承诺书、告知;因为害怕三建集团有人打褚某,褚某有时住在其哥哥姐姐家,褚某请家门口人帮忙照看5室,对方支付每月300元的房租;电费是褚某交的,5室没有水表,没有人来收水电费;建工集团最近一次催要房屋使用费、水电费就是起诉时。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建工集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承诺书,龚某提供的存折,褚某提供的本院(2005)玄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建工集团是5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03年6月18日,龚某出具的承诺书实际是一份与三建集团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为,龚某在取得405室钥匙四个月内搬入新房,交出原过渡房屋即5室,如违反愿接受三建集团每月扣款300元等。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对等,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龚某与褚某当时系夫妻关系,又系双职工,龚某在承诺书上签字应系代表龚某夫妇。褚某辩称,其系三建集团职工,有权居住5室,且经所在部门领导同意居住5室。在2003年6月,三建集团向龚某交付405室钥匙时,龚某与褚某系夫妻关系双职工身份。褚某与龚某在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405室和原由单位安排过渡但已向单位承诺应当交出的5室如何处理均未提及。龚某、褚某称经褚某所在部门领导同意,褚某有权居住使用5室无证据证明,且褚某未实际长期居住。即使褚某作为三建集团职工,因离婚需要单位解决住房问题,也应按单位规定提出申请,由单位决定如何解决其住房问题,褚某未经三建集团同意占用5室房屋不当,龚某在取得405室后未履行承诺,龚某、褚某对纠纷产生应负责。褚某应交出5室房屋。建工集团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和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水费计算的时间段为2003年10月至2006年3月,计算标准为每人每月12吨水。因5室是���其他住户共用厨房和厕所,建工集团未提供相关住户用水和分摊水费的情况,现以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水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工集团主张电费624元,龚某仅提供了2003年4月之前的电费交纳收据和2005年4月的增容费收据,未提供2003年10月至2006年3月交纳电费的票据,本院对建工集团的此主张予以支持。因建工集团只主张了自2003年10月起12个月的电费,该时间段龚某一家三口居住在5室,龚某与褚某应共同给付该部分电费。建工集团按月租金30.50元标准主张2003年10月至2006年2月的房租为88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龚某、褚某未按承诺交房,建工集团提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每月300元,并无不妥,自2006年3月起计算至2013年3月为2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2005年8月龚某搬离5室前是龚某与褚某共同使用5室,此后龚某虽然搬离了5室,但龚某与褚某对未按期交房均��有责任,故上述房租和房屋占有使用费应由龚某与褚某共同给付。建工集团每月对龚某扣款,实为要求龚某支付违约金,即表明了其对龚某违反承诺不交房,欠交相关费用的权利一直在主张,龚某、褚某辩称建工集团起诉要求水电费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村130号7幢2楼5室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龚某与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建工集团截止2013年3月5室房屋的房租、房屋占有使用费26384.50元,截止2004年9月5室房屋的电费624元,合计27008.50元。

三、驳回原告建工集��要求被告龚某、褚某给付5室水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287.50元,原告建工集团负担8元,被告龚某、褚某负担279.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沈 烈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陈亚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