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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958号

(2013)958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吴川市XX公司东兴分公司,吴川市XX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桂林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路3号。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川市XX公司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分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X大道。负责人李X。被告吴川市XX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建安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东兴分公司、吴川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东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的TC5612型独立式塔式起重机三台,合同编号:2010011505,货值总额115.5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东兴公司还向原告陆续购买塔机标准节及附着架共计货值3153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东兴分公司却仅支付原告货款及附件货款人民币120.7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6.3万元至今未付。因被告东兴分公司为吴川建安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分公司,按法律规定,吴川建安公司应对东兴分公司的法律行为承担共同的后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购买原告塔式起重机的货款人民币267300元;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7690.67元(从2010年8月起按年利率6.4%暂计至2013年6月);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书、运输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将被告购买的塔吊送给被告。2、移交使用书、装箱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移交使用书各三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送达的货物。3、催款通知、EMS详情单、律师函及顺丰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客户明细帐、桂林XX公司(塔机)往来明细表1-9,证明被告已确认欠原告货款未付清的事实。被告东兴分公司及吴川建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东兴分公司签署《合同书》,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5612型独立式塔式起重机3台,高度为39米,工作幅度为56米,最大吊重为6T,单价:38.5万元,总金额为115.5万元,加高标准节,每节高度为2.8米,单价为0.85万元,附着架单价1万元;合同签订被告付原告每台定金3万元,发货前被告每台再付原告17万元,独立高度余款从货到工地之日起分5个月平均支付,平均每台塔机每月被告支付原告塔机货款37000元,加高标准节、附着架款到发货;被告提供符合交货的条件,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上述产品运至被告工地,安装地点为东兴市安得国际华城项目部,货物接收人:李旭、黄国超;原告包安装一次,安装及卸车所需的汽车吊由被告提供并承担费用;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按国家有关滞纳金规定的标准交违约金等内容。李观庆在该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李锡均亦在该合同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日,原、被告再签署《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5612塔式起重机3台由原告以汽车运输到被告东兴市安得国际华城工地,运费6万元由被告支付(先付款后发货)等内容。李锡均亦以被告代表人身份在被告(托运方)处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将其编号为52E-13-2的塔机)、2010年3月18日(将其编号为52E-13-4的塔机)、2010年3月27日(将其编号为52E-14-2的塔机)运至被告东兴安得国际华城工地,被告方工作人员黄丽灯亦于上述时间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移交使用书”(共三份)和“5612型塔式起重机装箱清单”(共三份)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分数次再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15300元的塔机配件,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塔机和塔机配件款。2010年12月底,原告出具“桂林XX公司(塔机)往来明细表1-9”,该表记载了被告购塔机及配件等项的数量、单价、金额、已付货款和尚欠货款406000元等内容。2011年1月7日,被告分公司负责人李观庆在该表签名确认了上述欠货款的事实。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欠原告货款267300元未付。2013年5月13日,张中喜签署“XX公司货款对帐单”,该对帐单记载了总货款39万元,被告于2010年10月付款21万元,2010年12月、2011年2月、2011年6月、2011年12月各付款1万元,累计付款:25万元,合同到期未付货款14万元等内容。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了被告于本案诉讼期间2013年7月23日付原告欠款3万元,被告的欠款变更为11万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东兴分公司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书》及《运输合同》,依法均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东兴分公司提供合格塔吊的义务,而被告东兴分公司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东兴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我国《公司法》有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为此,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川市XX公司东兴分公司、被告吴川市XX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桂林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塔式起重机及其配件货款人民币267300元整。

二、被告吴川市XX公司东兴分公司、被告吴川市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桂林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人民币47690.67元(以欠货款267300元,按年利率6.4%,从2010年8月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案受理费596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吴川市XX公司东兴分公司与吴川市XX公司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212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桂林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鹏

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兼

书 记员  蒙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