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姜思福。被告张晓明。被告柴晓菊。被告张本丰。被告张本军,、职业同上。被告张金,、职业同上。
原告姜思福诉被告张晓明、柴晓菊、张本丰、张本军、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思福、被告张本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明、柴晓菊、张本军、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思福诉称,被告张晓明、柴晓菊经被告张本丰、张本军、张金担保,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本丰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未使用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张晓明、柴晓菊、张本军、张金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明、柴晓菊系夫妻。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晓明、柴晓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被告张本丰、张本军、张金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额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40%计算),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张本丰、张本军、张金分别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载明:我自愿给借款方张晓明担保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如借款方到期不能还清此款,由我还清全部欠款。同日,被告张晓明、柴晓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该借款于2012年6月17日前归还。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本金为止,同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引发诉讼,律师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借款人对已收到上述借款无任何异议。借款人张晓明、柴晓菊,2012年5月18日。被告并在借条背面备注:62×××18唐桂珍农行。同年5月19日,原告转入案外人唐桂珍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93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担保人保证书、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张晓明、柴晓菊经被告张本丰、张本军、张金担保向其借款100000元,其中2012年5月18日现金交付7000元,第二天转入指定账户93000元,并提供协议书、保证书、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张本丰辩称担保属实,但在签订协议时未发现原告交付被告现金,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分两次交付不符合常理,应为被告事先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而原告在第二天进行的转账交付,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应为9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93000元。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张本丰、张本军、张金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本丰辩称此款原告应先向借款人追要,因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有“如借款方到期不能还清此款,由我还清全部欠款”的内容,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三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晓明、柴晓菊、张本军、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明、柴晓菊返还原告姜思福借款9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金93000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本丰、张本军、张金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晓明、柴晓菊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锋
审判员 田文远
审判员 李美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桂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