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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170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6月曾因扒窃被马鞍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2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雨山区新安花园4栋101室内打麻将时,与同在该处打麻将的被害人周某某为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某对周某某嘴角处打了一拳,致周某某唇部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唇部贯通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就其致害行为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庭外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孟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上述认定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在侦查机关在对其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雪梅

代理

审判员  杨 芬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