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712号
原告:谭志勇,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谭英杰,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系原告谭志勇父亲。
委托代理人:邝英衡,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伙新,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阳帆、徐绍安,均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吕维胜,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谭明才,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吕维胜、谭明才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施养杭,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志勇诉被告吴伙新、王文俊、吕维胜、谭明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勇的其委托代理人谭英杰、邝英衡,被告吴伙新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安,被告王文俊,被告吕维胜、谭明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养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谭志勇与江门市杜阮镇龙安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同古山鱼塘合同》,取得杜阮镇龙安村同古山鱼塘及周围一共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事养鱼、养猪、养鸡鸭家禽等养殖经营。2010年原告因家庭事要回上海,于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伙新、王文俊签订《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安村同古山鱼塘经营合股合同》,约定由吴伙新、王文俊管理农场经营事务。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文俊私自与被告谭明才签订《农庄经营权承包协议》,将原告农场项下资产:农庄餐厅、鱼塘、菜地、猪圈、鸡鸭棚、工人宿舍……等专由谭明才承包。2012年3月,被告吴伙新、王文俊又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吕维胜签订了《古泉山农庄餐厅承包协议书》,将农场餐厅(古泉山农庄餐厅)及一口鱼塘转由被告吕维胜承包。被告吴伙新、王文俊在没有相应权利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农场及资产进行层层转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吕维胜、谭明才在原告的农场不办理证照非法经营餐厅,也为原告带来法律上的风险和不能预知的隐患,后果令人忧虑。
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交涉无结果。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王文俊与谭明才所签《农庄经营权承包协议》无效,四被告共同签订的《古泉沙山农庄餐厅承包协议》无效;2.四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吕维胜、谭明才立即停止在杜阮龙安同古山的餐厅经营,交回占用的农场及设施给原告;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公证书》;3.《承包同古山鱼塘合同》;4.《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安村同古山鱼塘经营合股合同》;5.《古泉山农庄餐厅承包协议》及《附件》;6.《农庄经营权承包协议》;7.《龙安村委会“正告”》;8.《名片》;9.《收款收据》等。
被告吴伙新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吴伙新依约履行与原告、王文俊签订的《同古鱼塘经营合股合同》,按照“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行使自主经营权,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更没有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违约,没有证据证明吴伙新侵权。王文俊与谭明才所签的《农庄经营权承包协议》及吴伙新、王文俊、吕维胜、谭明才所签的《古泉山农庄餐厅承包协议》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吕维胜、谭明才按照与我方、王文俊签订的协议在龙安同古山的餐厅经营,管理、使用农场及设施等合伙财产不存在侵权。原告全部诉求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确认王文俊与谭明才所签《农庄经营权承包协议》无效,确认吴伙新、王文俊、吕维胜、谭明才所签《古泉山农庄餐厅承包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王文俊、答辩人签订的《合股合同》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合股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为创造最大的利润为目的,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甲(第六年起)、乙、丙方共担风险和共负亏损”,也就是说甲方(原告)从第六年起才参与经营,之前系由乙(答辩人)、丙(王文俊)方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第六条明确规定:“五年内甲方不承担亏损与经营的债权债务…经营利润中优先提取70%归还甲方承包同古鱼塘,事前投入的资产实物资产30万元,第六年若不能归还甲方30万,则由乙、丙俩方自愿拿出现金补足”,合股合同约定的是前五年完全由吴伙新、王文俊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现在《合股合同》履行属于前五年,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吴伙新签订的《农庄经营权承包协议》、《古泉山农庄餐厅承包协议》与原告没直接利害关系,即使该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原告也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二)《农庄经营权承包协议》、《古泉山农庄餐厅承包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诉求确认协议无效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三)吴伙新、王文俊根据《合股合同》约定,为实现合同“为创造最大的利润为目的,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宗旨,独立经营过程中对合伙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不构成侵权,更不存在交回占用的农场及设施给原告。(四)原告的行为实际上是看到吴伙新、王文俊为创造最大利润,做了大量投资后成果显著,有较好可期待利益,原告想侵吞吴伙新、王文俊投资的不法行为。(五)原告此次起诉与(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案涉及到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是相同的,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或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理缠诉,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吴伙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伙新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梁军荣证明》;3.《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告王文俊答辩称:我与谭明才、吕维胜签订合同,谭英杰是清楚了解具体的情况。我与其他被告在古泉山庄签订合同时,谭英杰也在场。我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吴伙新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吴伙新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告知书》等。
被告吕维胜与谭明才共同答辩称:我方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法院根据证据和查明事实来认定,并不由原告单方认为的无效。其次,我方认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我方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方与被告吴伙新、王文俊签订协议之后已投入了包括广告费、设备等将近20万元,至今还没有收回成本,我方其实也是受害的一方。被告吕维胜与谭明才在诉讼期间共同提供的证据有:《收据》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江门市蓬江区龙安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甲方)与原告谭志勇(乙方)签订《承包同古山鱼塘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挖的三块鱼塘及空地共约23亩交由乙方承包,承包期限为22年(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承包期内缴交承包款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为前十年(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乙方每年应交12000元承包款给甲方;第二阶段为后12年,承包款递增10%,乙方每年应交13200元给甲方等内容。2010年8月30日,原告谭志勇(甲方)与被告吴伙新(乙方)及被告王文俊(丙方)签订《龙安村同古山鱼塘经营合股合同》,约定:第一条:合股宗旨为创造最大利润为目的,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甲方(第六年起)、乙、丙方共担风险和共负亏损;第二条:合股经营项目范围:主营饮食、种养等,兼营园林、建养生房等;第三条:合股经营期限为21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范围为三块鱼塘及空地在内共约23亩土地;…第五条:合股投资额为20万元人民币,乙、丙各出资10万元,甲方以现有的农场投资80万资产评估作价为30万元人民币,三方商定甲方占34%,乙方新投入10万元占33%,丙方新投入10万元占33%股份;第六条盈利分配与亏损承担:1.经营中缴交承包款分两个阶段进行,五年内甲方不承担亏损和经营的债权债务,五年内甲方不承担租金,由乙、丙双方负责缴交给甲方,每年的租金12000元由甲方转交给龙安村民委员会,2.经营利润中优先提取70%以归还甲方承包同古山鱼塘事前投入实物资产30万元,原则上在三至五年内归还甲方上述30万元,若第六年还未能归还甲方30万元,则由乙方、丙方自愿出现金补足。若在五年内不能归还甲方30万元,甲方有权撤销本经营合股合同,不补偿乙、丙方任何投资及损失。归还补足额资产实物评估资产30万元给甲方,甲、乙、丙三方从第六年起共担风险,共负盈亏,4.盈利分配,以每月底终财务报表利润分配表为依据,按甲(前五年按70%提足归还其投入资产实物评估资产款30万元)、乙、丙方的股份按比例每月分配;第八条职责权利,前五年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但可以协助,五年后参与经营管理和核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吴伙新、王文俊进场经营,谭志勇退出经营。2011年10月20日,王文俊(甲方)与谭明才(乙方)签订《农庄经营权承包协议书》,约定:依照甲方和合伙人谭志勇、吴伙新三股东投资承包的龙安村《承包同古山鱼塘经营合同》的23亩鱼塘和现有甲方和合伙人吴伙新新投资的饮食农庄,甲方经合股人吴伙新同意将甲方的股份中按目前所有的场所设备给谭明才承包6年期饮食经营权,承包期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25000元,乙方承包经营权6年中后两年属谭志勇、吴伙新、甲方三股权共有,其中一份属甲方的股权的股权承包权继续给乙方承包等内容。该协议由甲方王文俊、乙方谭明才和合伙见证人吴伙新签名。2011年11月20日,王文俊收取了谭明才支付的第一年度承包款2500元。2012年3月,吴伙新、王文俊(代理人谭明才)为甲方、吕维胜为乙方签订《古泉山农庄餐厅承包协议书》,约定:依照甲方与谭志勇(谭志勇与龙安村民委员会)合伙人承包的土地内,由吴伙新、王文俊新开发建造的古泉山农庄餐厅和一口鱼塘,就餐厅和一口鱼塘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吕维胜,承包期为6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为7万元,吴伙新收35000元,谭明才收35000元,谭明才收款后支付25000元给王文俊;古泉山农庄餐厅定于2012年3月26日移交给乙方使用经营等内容。以上协议由吴伙新、王文俊、吕维胜、谭明才签名。2012年3月26日,吴伙新收取了吕维胜交纳的第一年承包款35000元。签订协议后,吕维胜接手进场经营餐厅。另查明,2012年5月,谭志勇曾以合伙纠纷向本院起诉吴伙新、王文俊[(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885号],请求解除三人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合股合同》、吴伙新、王文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案件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谭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谭志勇通过协议取得龙安村同古山三块鱼塘及空地共约23亩承包经营权,后也是通过协议与被告吴伙新、王文俊签订合股合同以合伙形式对其承包的鱼塘、空地等进行经营,合股合同中约定前五年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和经营的债权债务、也不承担租金,由两被告独立经营、单独核算,并在五年内优先提取经营收益的70%以归还原告先期的投资30万元,若五年内未能归还原告30万元,则由被告吴伙新、王文俊出现金补足,从合股经营第六年起,原告、被告吴伙新、王文俊才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可见,签订合同的2010年8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时未足三年时间,尚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五年期限,该五年期限内由被告吴伙新、王文俊独立经营。吴伙新、王文俊行使合同约定赋予的权利对外签订合同获取收益,其行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吴伙新、王文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或者其行为侵害了合法权益,届时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向吴伙新、王文俊主张有关权利。关于王文俊与谭明才签订的《农庄经营权承包协议》和吴伙新、王文俊、吕维胜、谭明才签订的《古泉沙山农庄餐厅承包协议》效力问题。签订合同的主体均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依据吴伙新、王文俊与谭志勇签订合法有效的《龙安村同古山鱼塘经营合股合同》为基础而对外签订的合同,上述《农庄经营权承包协议》、《古泉沙山农庄餐厅承包协议》内容无违法,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而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与《龙安村同古山鱼塘经营合股合同》约定给予吴伙新、王文俊五年独立经营期限有冲突,对超出此合同期限的效力待定,待将来权利人即谭志勇是否主张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导致合同解除,现不适宜调整。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确认王文俊与谭明才签订的《农庄经营权承包协议》无效和被告吴伙新、王文俊、吕维胜、谭明才共同签订的《古泉沙山农庄餐厅承包协议》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吕维胜、谭明才立即停止在杜阮龙安同古山的餐厅经营,交回占用的农场及设施给原告的主张,亦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的问题,因原告此前起诉的主体和内容并非完全重叠,只是有牵连关系,并非同一事实再起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梁伟宁
代理
审判员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静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