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70号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监管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等人于2013年4月18日晚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孙家弄村其租住处被一伙人殴打,后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坎山派出所受理并处理。次日中午,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侦大队牵头对李青被故意伤害一案中的嫌疑人进行统一抓捕。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吕某带领坎山派出所副所长封某、外口协管员盛某、特警中队民警邵某、协警李某等人负责抓捕嫌疑人张伟华,当日13时30分许,抓捕人员着便衣驾驶民用车辆在被告人张某的租住处发现抓捕对象张伟华,在核对张伟华身份后,随即准备将张伟华带回公安机关,但遭到在场的张伟华家人栾金丽、王培侠的阻拦,造成民警无法将张伟华上拷带离,且导致抓捕现场场面混乱。此时,张伟华的父亲即被告人张某听到租房内的叫喊声,误以为是不法人员前来报复,遂向本区公安110接警中心报警,后回到现场,在未对在场人员身份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贸然冲进抓捕现场,用菜刀对室内抓捕人员进行击砍,造成封某左手中指被砍断,右手前臂动脉及肌腱被砍断,右小腿被砍伤;吕某身上及手上被菜刀划伤;盛某右肩处的衣服被划破,手上及腿上被砍伤。同时,抓捕对象张伟华趁机逃脱。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伤势鉴定及评定,被害人封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吕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盛某伤势未达到轻微伤。被抓获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封某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多处创口、累计总长度超过15cm,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扣押的菜刀及照片;立案决定书,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110接处警平台及坎山派出所二级接警台的接处警详情;证人盛某、邵某、李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封某、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封某的辨认笔录;音频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另造成一人受伤(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