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业。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其暂住的宾馆房间或其家中,3次容留胡某某、万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以自制冰壶为工具,采用烧烤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其暂住的高淳区淳溪镇聚高宾馆330房间内,容留胡某某、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其位于高淳区淳溪镇渭凤凤岭87号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某、万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某某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聚高宾馆旅客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袁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其暂住地或���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明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