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655号原告傅美金。委托代理人冯季红。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董关渭。被告王金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
原告傅美金诉被告董关渭、王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美金的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董关渭、王金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美金诉称:2012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董关渭驾驶登记车主为王金花的浙A×××××号货车,在萧山区河庄大道同一村路口,与俞小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员傅美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小彩与董关渭负事故同等责任,车上乘员傅美金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药费55170.08元、护理费6589.20元(109.8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730元(34550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59.4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5148.6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实际损失90148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董关渭、王金花赔偿原告上述损失90148元;2.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
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萧山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俞小彩,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伤用药费用;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交通费,金额过高,且在本案中无相关票据;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比例承担,在交强险内酌情负担;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三、被告董关渭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董关渭、王金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董关渭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浙江萧山医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额颞部硬脑膜下积液、继发性癫痫、右侧胫腓骨骨折、应激性溃疡、高血压病2级、高血脂症。经原告方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4日评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户籍。另查明,董关渭驾驶的浙A×××××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金花,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另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员俞小彩受伤,本院另案判决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小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384.95元。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病历记载,用于原告自身高血压病治疗的用药左旋氨氯地平片费用107.07元与事故无关,予以剔除,其他被告所谓非伤用药被告未举证,本院确认合理,故医疗费为55063.01元;护理费,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酌定护理费6589.20元(109.8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恢复的需要,酌定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酌定5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275元(34550元/年×5年×10%);鉴定费为2459.40元;衣物损失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936.61元。其中被告董关渭已付原告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河庄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董关渭提供的交警大队事故款支取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傅美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8936.61元,扣除董关渭已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8393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傅美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傅美金负担457元,董关渭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茹华丽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童 栎 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