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岱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波,泰安市岱岳区徂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赵 泰
审 判 员 钱继红
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