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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269号

任太海与倪晓艳、陈建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太海,倪晓艳,陈建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任太海。被告倪晓艳。被告陈建邦。

原告任太海为与被告倪晓艳、陈建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晓艳、陈建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太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瓯海郭溪路胜皮鞋厂。2012年5至6月,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料。双方于2012年7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290元,并由被告陈建邦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1929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任太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任太海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倪晓艳、陈建邦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倪晓艳、陈建邦于1993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倪晓艳系温州市瓯海郭溪路胜皮鞋厂业主。证据5、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倪晓艳、陈建邦结欠原告任太海货款19290元的事实。被告倪晓艳、陈建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倪晓艳、陈建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任太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晓艳、陈建邦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晓艳经营温州市瓯海郭溪路胜皮鞋厂,因业务需要向原告任太海购买鞋料。双方于2012年7月5日进行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290元,被告陈建邦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任太海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倪晓艳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货款系被告倪晓艳、陈建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晓艳、陈建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任太海货款19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元,由被告倪晓艳、陈建邦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82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其训

人民陪审员  唐品存

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