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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993号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封志宏,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志宏、高君,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婚恋时已是大龄青年,对婚姻和生育观较为重视,但婚后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对原告不闻不问,置之不理,据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仍过着无性无欲的单身寡居生活。原告对此多次向介绍人和被告的父母追问原因,但被告及其亲属既不正面如实回答,也不督促被告积极就医,致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了对婚姻仅有的一丝希望和信心。原告认为不管是心理缺陷还是生理缺陷均应在婚前坦诚相告,既然不适合结婚就不应该以欺瞒为手段,这样既伤害了自己和家人也伤害了对方。原告恳请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约1万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婚前个人陪嫁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等个人财产共计30595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首先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财物系在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出资购买,被告也未以欺骗手段达到结婚的目的,结婚时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款4万元及代为购买结婚用品款3万元,导致被告生活困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时间较短,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永顺

代理

审判员  孙霞琳

代理

审判员  杜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