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16号再审
申请人(案外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贾春杰。再审
申请人(案外人):杨辉。再审
申请人(案外人):甄朝晖。再审
申请人(案外人):程垒。以上四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贾琳。
委托代理人:杨改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息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息县城关商贸街消防路口。
法定代表人:贾新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明、杨辉、甄朝晖、程垒与被申请人贾琳、息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信中法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明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杰,杨辉、程垒及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申请人贾琳的委托代理人杨改凤,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甄朝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琳于2011年7月18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金泰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项目缺乏资金而向其融资,目前仍欠其借款本息,请求判令金泰公司支付借款本息8455459元及2010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贾琳与金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
一、金泰公司于签收调解书后二十日内支付贾琳2010年8月11日前借款本息8455459元;
二、金泰公司于签收调解书后二十日内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5006926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三、减半收取诉讼费31994元,由金泰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之后,案外人李明、杨辉、甄朝晖、程垒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再审本案。2012年3月21日该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信检民建(2012)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一审调解书调解程序和形式违法,调解内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导致调解结果错误。建议本案依法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李明等四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贾琳与金泰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损害其权利及利益为由,驳回李明、杨辉、甄朝晖、程垒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明、杨辉、甄朝晖、程垒称:1、一审法院明知贾琳与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新才为父子关系,置其他股东申请参与诉讼的要求于不顾,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贾琳与金泰公司之间为恶意虚假诉讼,调解协议侵害了其他股东利益。请求撤销(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55号调解书。被申请人贾琳称:1、李明等四人不是公司股东,调解书也未损害其利益,其申诉本案主体不适格;2、李明等四人主张的股东权利已经向息县法院提起另案诉讼;3、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贾琳与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是父子关系并不意味着债权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金泰公司辩称:1、调解书的当事人是贾琳与金泰公司,解决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李明无关;2、李明是挂名股东,杨辉等三人不是股东,无权对调解书申请再审;3、贾琳与金泰公司之间债务真实。请求维持(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认为,金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李明是该公司股东,而杨辉、甄朝晖、程垒亦与金泰公司签订有入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李明、杨辉、甄朝晖、程垒均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事实。一审对李明请求参加诉讼的申请未予审查,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筱林
审 判 员 陈春梅
代理
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