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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民初字第1268号

上海贺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贺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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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上海贺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俊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锐。委托代理人荣立鹏,上海贺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担当。被告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经理。

原告上海贺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锐、荣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上海贺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和2012年3月8日分别与被告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了机床刀具合同,第一份合同销售金额为30768.31元,第二份合同销售金额为877.50元,合计为31645.8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之后再没有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45.80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645.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销售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上海贺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金刀、刀夹、刀柄、扳手、刀片等,合同金额30768.31元,同时约定款到发货。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刀片,合同金额为877.5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发给原告。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将剩余货款22645.80元给付原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2645.8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将约定的货物全部发给被告,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在给付原告部分货��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将所欠货款给付原告,违反的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应当将所欠货款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贺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645.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河北德泽泰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