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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579号

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双吉路40号路边,将一小包白色固体物质(净重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康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康某某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查获现金48元及白色固体物质七小包(净重1.9克),从康某某处查获白色固体物质一小包(净重0.1克)。经鉴定,上述八小包白色固体物质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知道自己错了,已经戒毒了,希望法院能对自己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双吉路40号路边,以5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经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康某某。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现金48元(吸毒人员实际支付款)及白色固体物质七小包(净重1.9克),从康某某处查获白色固体物质一小包(净重0.1克)。经鉴定,上述八小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总重2克。以上事实有挡获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康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与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现场称重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钟某某指认毒品、指认赃款、指认犯罪现场、指认称重记录的照片、吸毒人员指认毒品、指认称重记录的照片、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钟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这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在上次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钟某某在本次庭审中自愿认罪,称已经戒毒,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公安机关在本案中从被告人钟某某和吸毒人员处扣押的2克毒品和赃款48元应予以收缴。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在本案中从被告人钟某某和吸毒人员处扣押的2克毒品和赃款48元应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