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李称旺,男,汉族,1961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邓国保,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苑,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义,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珠海市广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法定代表人王卫山,公司经理。被告周焕新,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负责人黄凯。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称旺诉被告陈光义、被告珠海市广康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医药公司)、被告周焕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称旺及委托代理人邓国保、被告陈光义、被告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山、被告周焕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陈光义驾驶粤CQH8**号车与被告周焕新驾驶的搭载原告的粤CS37**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义负主要责任,被告周焕新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到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医治,住院61天,一人陪护,于2012年1月6日出院并同日转到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29天,陪护一人。出院后医生加强休息,2013年6月16日经广东省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评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因此要求判令:1.被告陈光义、医药公司、周焕新赔偿原告医疗费34,307.64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5,956.2元、护理费11,281元、误工费2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金额合计150,945.06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份在商业险内赔偿;3.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资料;3.医院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4.出院记录;5.医院疾病证明书;6.医疗费收据;7.住院费用清单;8.陪人床费收据;9.司法鉴定报告书;10.鉴定费发票;11.居住证明;12.证明书;13.营业执照。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已经由被告陈光义、医药公司、周焕新足额支付,应予以驳回,被告陈光义、医药公司、周焕新另行垫付的6,000元请法庭予以扣除;对于伙食补助费,请法庭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医嘱加强营养,说明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请法庭予以驳回;对于伤残赔偿金,被告对伤残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看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如构成则按农村赔偿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每天过高,斗门日常生活标准应以70元每天为宜,请法庭根据天数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误工的时间应以医嘱误工的时间为准,以评残前一天定缺乏合理性,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记录、社保记录等相关工资收入的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请法庭根据原告行业或者珠海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赔付标准;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是否重新鉴定,待结果出来后再根据伤残等级酌情支付;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予以驳回;对于伤残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陈光义、医药公司、周焕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医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2.银联付款凭证;3.情况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陈光义驾驶粤CQH8**号车与被告周焕新驾驶的搭载原告的粤CS37**发生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陈光义负主要责任,被告周焕新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共90天,2013年6月16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这次事故中原告共收到了被告陈光义、医药公司、周焕新垫付的医疗费42,300元。肇事车辆粤CQH8**、粤CS37**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均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的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CQH8**、粤CS37**的交强险,应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2013年6月16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此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未达到伤残十级,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超过举证期后才向本院递交申请,庭审中被告亦未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因此,本院对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告是按农村还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结合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社区居委会证明、斗门区井岸源泉贸易商行证明及被告陈光义的庭审陈述,可知原告户口虽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四、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算明细表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四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34,307.64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0天,合计4,5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珠海市统计局2013年3月29日发布的统计公报,2012年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8.21元,原告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2,971.21元/年×20年×10%=65,956.42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核定护理费为70天×100元+陪护床费481元=7,481元。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据此,核定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219天=21,9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将来生活和劳动造成影响,应当给予抚慰,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依票据为1,5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40,645.06元,扣除原告已获得的赔偿42,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98,345.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称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98,345.06元;
二、驳回原告李称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莫朝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