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37号
原告:张昌,男。
被告:查勇,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昌与被告查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勇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昌诉称:2013年6月24日21时许,查勇驾驶苏A-×××××号轿车沿本市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佰伴路段时,在禁止左转弯路段左转进入八佰伴停车场时,与张云驾驶的皖E-×××××号轿车相碰,造成皖E-×××××号轿车损坏。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查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昌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00元。查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1时许,查勇驾驶苏A-×××××号轿车沿本市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佰伴路段时,在禁止左转弯路段左转进入八佰伴停车场时,与张云驾驶的皖E-×××××号轿车相碰,造成皖E-×××××号轿车损坏。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查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受损车辆共停运5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停运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皖E-×××××号轿车系营运性质的车辆,事故发生使该车不能正常地用于运输经营活动,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参照本市出租车的行业标准,确定该项损失为220元/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停运5天,其诉请停运损失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故应由侵权人查勇直接承担,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查勇赔偿张昌停运损失1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此款原告预交),由查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家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