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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604号

原告刘国丁诉被告苏金秀、刘凤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国丁,苏金秀,刘凤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604号原告刘国丁,男,壮族。委托代理人覃杰,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智茂,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苏金秀,女,汉族。被告刘凤琚,女,汉族。

原告刘国丁诉被告苏金秀、刘凤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刚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周宇、

人民陪审员杨金兰组成合议庭,代

书记员林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国丁的委托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秀、刘凤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丁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刘国丁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苏金秀和刘凤琚。2013年3月12日,被告苏金秀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国丁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刘国丁立下借条一份。同日由原告刘国丁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凤琚以坐落于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三区14-l-6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为2.5%即每月750元(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即每月3900元),逾期不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清本息,被告刘凤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苏金秀收到原告刘国丁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终止双于2013年3月1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及要求被告苏金秀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诉讼所发生的相关的一切费用。因被告刘凤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苏金秀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苏金秀向原告刘国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5%即每月750元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被告刘凤琚对被告苏金秀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刘国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及《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作为证据。被告苏金秀、刘凤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苏金秀以及作为丙方的被告刘凤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被告苏金秀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凤琚用座落于柳州市红岩路三区14-1-6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3%,乙方应当于每月8日前付清利息给甲方。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乙方逾期不付利息的,应按每日支付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的违约金给甲方,直至付清利息为止,同时,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还清本息。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乙方逾期不履行债务,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因甲方行使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乙方承担。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苏金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苏金秀(身份证号:450204196305151422)今向刘国丁(身份证号:452226198808286619)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等内容。2013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苏金秀向原告刘国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5%即每月750元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被告刘凤琚对被告苏金秀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其诉请的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之间是借款利息,之后是逾期还款利息,要求被告刘凤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刘国丁的委托代理人覃杰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称柳州市红岩路三区14-1-6号房屋的性质系铁路局半产权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金秀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苏金秀签字确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限,被告苏金秀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金秀支付的利息,共分为两部分,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从原告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期限时止,逾期利息应当从还款期限第二日起计算至被告苏金秀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并且上述利息的计算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借款利息,根据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13%,而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5%,上述月利率标准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被告苏金秀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月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于逾期利息,根据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如被告苏金秀逾期不付利息,则应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给原告。但双方当事人不得以约定违约金的方式规避国家限制高额利率的规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月利率为2.5%,亦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被告苏金秀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月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所有利息应当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苏金秀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关于被告刘凤琚的担保方式,应当根据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确定。现三方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被告刘凤琚用座落于柳州市红岩路三区14-1-6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则三方约定的被告刘凤琚的担保方式为担保物权中的抵押,这并非原告庭审中所主张的连带保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认可本案抵押未办理登记,则抵押未生效,而抵押的责任承担方式亦不包含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金秀偿还原告刘国丁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苏金秀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国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金秀承担并迳付原告刘国丁。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刚代

审 判员  周 宇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林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