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巢民一初字第02287号

唐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XX,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287号

原告:唐XX,女。

委托代理人:张肖云,女。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肖云、被告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倪修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YY。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冷言冷语,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0年3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2012年10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YY由原告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然后也是经过相处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引起,系因原告在巢湖生活不习惯所致。

二、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女,并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另婚生女刘YY随原告生活,现在上幼儿园。3、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入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有工作、有收入、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刘YY。4、承诺一份,原告父亲承诺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方质证:1、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2、原告证据二、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是个休工商户,所盖章与单位不相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过了年检的有效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原告应提供工资证明或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女刘YY户口在巢湖。原告质证:对被告身份证无异议,孩子户口在巢湖不能证明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更优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不符合证的有效形式,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盖章与单位不相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过了年检的有效期,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YY,现在原告处生活。2011年3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后在外务工,婚生女刘YY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另查明,被告在巢湖市今辰医药公司工作,拥有巢湖市秀庭景苑3幢2单元402室的住房一套。2012年10月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获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长时间分居生活,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

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珍惜机会修缮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刘YY,且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足见双方对婚生女的感情非常深厚、难以割舍。然据目下而言,被告刘XX工作、收入相对稳定,且在市区拥有固定住所,经济、生活条件更为优越,能够为婚生女提供更好的生活及就学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婚生女刘YY由被告刘XX抚养更为适宜。父母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当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自愿给予原告23000元经济帮助,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女刘YY由被告刘XX抚养,原告唐XX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唐XX享有对婚生女刘YY的探视权。

四、被告刘XX一次性给予原告唐XX经济帮助2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月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李难难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