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546号原告杨佩兰,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组。委托代理人黄芃,宁乡县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十组。代表人贺成武,该组组长。
原告杨佩兰与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十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佩兰诉称,原告自出生以来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并赖为生,自2011年8月份起,被告的土地陆续被征收,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分配原告的土地征收款,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款11246.2元。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十组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十组村民,原告与杨辉龙、文菊香、杨利芬、杨志强在被告处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1041301310044,2011年9月被告组上第一次分配征收款,每人2600元,2012年10月第二次分配征收款,每人1100元,2013年8月第三次分配征收款,每人7546.2元,原告均未被列入应分配人口,原告也因此未得到此次征地征收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户籍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款分配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佩兰系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十组村民,并在被告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原告应当与该组织内的其他成员有同等分配的权利。据此,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十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佩兰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款112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十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昶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