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2号
原告:陈继东。
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方晓。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507293513
被告:陈敏。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106043526
被告:朱小芝。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110203525
被告:吴后必。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4602083510原告陈继东与被告吴方晓、陈敏、朱小芝、吴后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东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朱小芝、吴后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吴方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继东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吴方晓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敏、朱小芝、吴后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确认。但该款四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吴方晓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敏、朱小芝、吴后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方晓、陈敏未作答辩。
被告朱小芝、吴后必答辩称:那天,我们四个人一起去借钱的,我们去担保的。那天我们没有收过钱的。借条也是我们儿子写的。当时也没有付过款。我们四个人回来也没有去银行转账。当天没有收到过钱。我们要求原告方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原告陈继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吴方晓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由陈敏、朱小芝、吴后必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小芝、吴后必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没有实际拿到过。被告吴方晓、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朱小芝、吴后必作为保证人虽辩称借款未交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方晓、陈敏、朱小芝、吴后必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吴方晓出具借条向原告陈继东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敏、朱小芝、吴后必签字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吴方晓至今未还分文,被告陈敏、朱小芝、吴后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方晓向原告陈继东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未还属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吴方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敏、朱小芝、吴后必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小芝、吴后必辩称借款未交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方晓、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方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继东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敏、朱小芝、吴后必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方晓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吴方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晨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周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