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商初字第0442号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观林。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孙风成。被告江苏天鹅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鹅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鹅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我方与被告方签订了宾馆用品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25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要求组织生产,并于2012年12月交付255000元定作物,2013年1月8日又交付了9500元定作物,在合同签订前我公司按被告要求送货三次分别是2012年9月28日(1400元)、11月3日(1500元)、11月16日(3180元),按合同约定,货到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尚欠270580元。按约定,延期付款每日承担合同总价0.5%违约金,现我公司主张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27058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天鹅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标的255000元,货到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约定定作方迟延付款,按合同总价每日0.5%支付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交付定作物,价款为255000元;2013年1月8日交付定作物,价款9500元。另,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供货三次,价款6080元(2012年9月28日供货1400元、同年11月3日供货1500元、同年11月16日供货3180元)。2013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定作款265900元,并注明送货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8日,不包括购买酒店布草产品款项,亦不包括2012年11月3日和2012年11月6日送达的现两个批次的外配产品的款项。2013年5月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又给付货款10万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定作款705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举证的承揽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作定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定作款项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总定作款270580元,有送货单、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了20万元,被告实际欠定作款7058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过高,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的1.5%计算,从主张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被告江苏天鹅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鹅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定作款70580元及利息(以7058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江苏康乃馨织造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被告江苏天鹅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判员 王玉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