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民初字第266号

王某某诉陈某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王某某,男,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女,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章友(一般代理),男,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盛君(一般代理),男,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锡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龙章友,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盛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因病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龙某某等七人受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以每天100元的价格雇请到菜园村便团组拆王某某的旧房子,中午12时许,由于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和现场监工措施,导致原告不慎从6米多高的三楼滑倒落地,造成原告受伤,送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侧髂骨骨折。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至8月13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扣除合作医疗费用62180.58元外,原告支付24262.84元;2012年8月18日至8月31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扣除合作医疗费用3364.12元外,原告支付600.17元;2012年10月5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326元;2013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湖南省怀化第二医院(靖州)住院治疗,支付车费50元、医药费1876.06��;2013年4月9日,在锦屏县中医院、回春堂药店检查检药,支付医药费901元;2013年5月7日至5月9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车费336元、住宿费100元、检查费568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支付住院治疗费37314.37元,车费386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为医治原告,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来处理,被告都是采取回避的态度一直未来处理。为此,原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934.23元(药费37314.37元、车费386元、误工费18037.56元、营养费9960元、护理费1992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补助金74616.30元、后续治疗和护理费50000元,总计210934.23元,被告已付5000元,尚欠20593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另称,因被告中的另一合伙人周某某只有合伙人陈某某才知道,原告无法查找,因此,原告只起诉其合伙人中的陈某某、吴某某,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承担全部合伙责任,至于他们内部合伙的责任由其自行处理。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是在锦屏长期打工的农民工,与原告也常在一起打工,关系很好。被告陈某某在锦屏长期收购木材和旧房料,被告也多次与他打工,关系也不错。后来,被告陈某某需要人员打工时,就叫被告去做,有时人员不够,也要被告去找人一起做。2012年6月19日晚上,被告陈某某打电话要被告找几个人去菜园便团折旧房子,6月20日按照被告陈某某的要求,被告共七个人对该旧房子进行折除,在折房子期间,原告不幸从房子上摔下来,造成伤害。在此次事件中,被告本人只是为被告陈某某找人做工,不是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在折房子中的所有开支都是被告陈某某支付,被告与原告一样也是雇员,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被告的一种误解而签的,与被告陈某某根本不是“同合股合作”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无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龙某某等七人受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及合伙人周某某、以每天120元的价格雇请到菜园村便团组拆XX权的旧房子,中午12时许,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不慎从6米多高的三楼滑倒落地,造成原告受伤,送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侧髂骨骨折。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至8月13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护工一人,原告支付医疗费24262.84元及输血费8720元(扣除合作医疗费用62180.58元);2012年8月18日至8月31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护工一人,原告支付600.17元(扣除合作医疗费用3364.12元);2012年10月5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326元;2013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湖南省怀化第二医院(靖州)住院治疗3天,支付车费50元、医药费1876.06元;2013年4月9日,在锦屏县中医院、回春堂药店检查检药,支付医药费901元;2013年4月25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药费60.30元;2013年5月7日至5月9日,原告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残疾鉴定,该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的评定标准,评定为二级肢体残疾,支付车费336元、住宿费100元、检查费568元、鉴定费600元;由于该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赔偿的规定,2013年8月26日,原告又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按照民事诉讼赔偿的伤残鉴定,该所参照《道路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评定标准,评定为四级伤残,支付车费182元、门诊费30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37614.37元,车费568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7614.37元,车费568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8037.56元(332天×54.33元﹦18037.56元);营养费9960元(332天×30元﹦9960元);护理费19920元(332天×60元﹦19920元);伤残补助金58034.9元(4145.35×20年×70%﹦58034.9元);后续治疗和护理费50000元。总计194834.83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5000元,尚欠189834.83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爱人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及合伙人周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工伤医疗费责任协议书》,由陈某某、吴某某及周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而被告陈某某及合伙人周某某��支付。同时查明,因被告中的另一合伙人周某某,原告称其只有合伙人陈某某才知道,原告无法查找,原告只起诉其合伙人中的陈某某、吴某某,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承担全部合伙责任,至于他们内部合伙的责任,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及合伙人周某某自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王某某受雇为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及合伙人周某某拆迁旧房子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及合伙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于原告因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对原告只起诉其合伙人中的陈某某、吴某某,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再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向周某某按照其内部合伙责任处理的意见,依法有据,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只是为被告陈某某找人做工,不是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被告的一种误解而签的,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也是基于人道主义而支付的,被告无赔偿责任的意见,从被告吴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否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的《工伤医疗费责任协议书》,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凭证为准为37614.37元;2、根据原告住院及复诊的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68元属合理范围,被告也无异议,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元,是原告鉴定伤残的住宿费,并提供了相应的住宿费发票,被告也无异议,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被告也无异议,予以确认;5、误工费,因本案原告无固定工作,原告提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19557元∕年计算即332天×54.33元/天﹦18037.56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6、营养费,锦屏县人民医院开具《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四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王主张营养费9960元,可以适当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67天×30元/天﹦2010元;7、护理费,原告提出参照误工费的标准60元/天计算,结合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原告的伤情,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酌情定为76天较为适宜即76天×60元/天﹦4560元;8、残疾赔偿金,��告主张按照贵州省2012年农民纯收入4145.35元/年×20年×70%(四级伤残),计58034.9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和护理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和护理费用50000元不予以审理。综上,原告损失总计121524.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及合伙人周某某作为雇主,让雇员原告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应当对雇员原告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没有任何防护安全措施,在6米多高的旧房子上作业有可能导致危险,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121524.83元×30%﹦36457.45元,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及合伙人周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70%责任即121524.83元×70%﹦85067.38元,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四万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六角九分;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四万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六角九分,扣除已赔偿的五千元,被告吴玉先尚欠三万七���五百三十三元六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五角,由原告XX先负担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五角予以免交,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分别负担五百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四千三百八十九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

审判员 吴   锡   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