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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981号

林松坤与毛海鹰、吴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松坤,毛海鹰,吴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林松坤。委托代理人蔡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海鹰。被告吴爱华。委托代理人黄晓霞,广东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松坤诉被告毛海鹰、被告吴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坤的委托代理人蔡义、被告毛海鹰、被告吴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松坤诉称:自2013年5月2日起,被告毛海鹰累计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600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91000元,银行转帐人民币509000元。2013年6月,被告因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因该债务是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爱华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毛海鹰偿还原告林松坤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毛海鹰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三、被告吴爱华与被告毛海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毛海鹰答辩称:

一、我于2013年上半年向林松坤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情况属实;

二、被告吴爱华对我民间借贷还不知情,请求法庭判令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爱华答辩称:

一、被告吴爱华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毫不知情,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也是被告毛海鹰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吴爱华无关;

二、从证据上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毛海鹰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

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毛海鹰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法认定被告毛海鹰所借款项是家庭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被告吴爱华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于2008年登记结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毛海鹰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起先后通过其妻子龚利群及其弟弟林松盛向被告毛海鹰转账人民币509000元,另向被告毛海鹰支付现金人民币91000元。

原告未与被告毛海鹰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毛海鹰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毛海鹰质证确认的《跨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毛海鹰向原告林松坤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毛海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毛海鹰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毛海鹰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吴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毛海鹰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两被告亦未约定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爱华对借款是否知情以及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家庭生活不影响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认定,被告吴爱华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林松坤要求被告吴爱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海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松坤清偿欠款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吴爱华对被告毛海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毛海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林松坤已预交,被告毛海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林松坤。原告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保全费人民币362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吴爱华对于被告毛海鹰的该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小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傅丹(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