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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法执字第6—2号

申请执行人白╳╳╳╳、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白╳╳╳╳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贺法执字第6—2号

申请执行人:白xxxx,男,19xx年8月7日生,现住广西贺州市xxxxxxx组。

申请执行人:吴xxxx,女,19xx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贺州市xxxxxxxxx组。

被执行人:白xxxx,男,19xx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贺州市xxxxxxxxxx号。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贺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白xxxx、吴xxxx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白xxxx因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以(2011)贺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刑五复13605793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同意。2013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对白xxxx执行死刑。白xxxx、吴xxxx申请执行白劳德故意杀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786.49元。2013年8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贺法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白xx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桂岭支行账户(卡号:6228411530062486311)存款人民币500元以偿还债务。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白xx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白xx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1)贺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覃祚著

审判员  黄 毅

审判员  黎传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毛 冠(刑事附带民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