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吕艾,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麦捷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徐州路87号。法定代表人尚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衍忠,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政,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艾与被告青岛麦捷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度供热期间,被告供热不达标,经被告测温客厅、卧室、卫生间温度不达标,从2013年1月4日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原告家中测温,被告的工作人员直至2013年4月5日到原告家测温,供热不达标90天,应退还原告供热费524元。根据(2012)胶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使用面积为53.88平方米,被告应退还原告多计算出的使用面积计款167.4元。在供热期内,被告停止供热4天,应退还原告供热费51.2元。2012年原告到青岛中院开庭,发生交通费198.5元,复印费12元;一审复印费18.5元,应有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共计1021.6元,包括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麦捷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退费计算有误。被告在供热期没有停止供热。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用热户,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缴纳供热费1805元(按使用面积59.38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30.4元)。在供热期,因被告供热原因在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5日(共计90天),原告客厅、卧室、卫生间温度不达标,经被告测温客厅15.8摄氏度,卧室15.8摄氏度,卫生间15.6摄氏度。庭审中,原告单方对房屋进行实际测量计算出各房间的面积,房屋使用面积为53.88平方米;该测量结果比被告计算收取供热费的使用面积少5.5平方米;在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测量的房屋使用面积予以认可。另查明,在2012年至2013年供热期间,被告因管道漏水等原因停止供热4天。另原告主张2012年原告到青岛中院开庭,发生交通费198.5元,复印费12元。一审复印费、交通费共计18.5元,应有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纳采暖费发票,被告的测温记录,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交纳了供热费,被告应当按照《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按时、连续、保质地为各用热户提供合格的用热服务。但是,被告在2012-2013年度向原告供热期间,经测温,原告的客厅、卧室、卫生间的温度不足16℃。根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四月五日(共计141天),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温度不得低于10℃。第四十二条(二)项规定,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达到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第四十四条规定: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供热费的20%;(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供热费的50%;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原告认为,被告应从2013年1月4日起2013年4月5日,为被告供热不达标的天数共计90天,并要求被告退还不达标期间的供热费,对没有达到16℃的房间按50%退费,对4天停止供热的按100%退费,多计算的面积按100%退费的请求,符合《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关于室温不合格的天数的计算方式及退费标准,也符合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计算供热费的要求。而且,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房间何时温度达标的记录。被告对原告实际测量计算的各个房间的使用面积予以认可,原告以此作为计算被告退费的依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被告应退还给原告2012-2013年度供热费的计算方式为:1、退多计算供热面积费:(59.38平方米-53.88平方米)×30.40元=167.2元;2、退供热不达标90天的供热费:温度不达标的供热面积49.02平方米÷53.88平方米×90天×50%×每平方米供热费12.82元=524元;3、停止供热4天应退还的供热费:12.8元×4天=51.2元,合计742.4元。原告主张的一审复印费、交通费共计18.5元,是因被告供热不达标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2012年原告到青岛中院开庭,发生交通费198.5元,复印费12元,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麦捷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吕艾供热费742.4元。
二、被告青岛麦捷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吕艾交通费、复印费合计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麦捷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欣
审判员 赵 燕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康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