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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陆愈威、陆愈罕、温锦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陆愈威,温锦坚,陆愈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覃平。被告陆愈威。被告温锦坚。被告陆愈罕。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陆愈威、陆愈罕、温锦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愈威、陆愈罕、温锦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愈威于2009年6月28日,由陆愈罕、温锦坚作为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得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人民币,签约3年循环使用期限,单笔使用期限为1年,1年到期归还后,可循环再使用,约定采用按季结付利息、到期清偿本金的方式。被告陆愈威在第三年循环使用贷款最终到期前后,一直未能归还所欠本息,致使贷款形成不良,目前陆愈威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17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及后续利息,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判令被告陆愈威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17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及后续利息;判令被告陆愈罕、温锦坚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是被告的真实意愿的事实;3、《金穗惠农卡》,证明被告用于借款的帐户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共同达成借款协议以及保证人的担保意愿的事实;5、《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相互作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6、《身份证》,证明被告真实身份;7、《贷款帐户电脑清单》,证明被告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本金30000元、利息2317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及起诉后被告已归还429.44元的事实。被告陆愈威、陆愈罕、温锦坚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愈威、陆愈罕、温锦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陆愈威向原告填写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由被告陆愈罕、温锦坚同意作保证担保后,于2009年6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格式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27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划款方式: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帐号:622841083003657XXXX;担保方式:以借款最高额保证担保;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当日借贷双方在记帐凭证上确定该笔借款正常利率为6.90300%,超期利率为10.35450%。2011年6月19日被告陆愈威第三次循环自助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已归还前三季(2012年3月21日止)应结利息,仍欠第四季利息615.23元,被告仅于6月20日归还利息139.85元,之后一直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愈威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欠息2317元,后续待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陆愈罕、温锦坚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本金429.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愈威、陆愈罕、温锦坚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陆愈威在第三次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到期归还本息期限应至2012年6月19日止,但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全偿还借款,只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本金429.44元,尚欠本金29570.56元及利息,而被告陆愈罕、温锦坚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也未按担保合同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愈威欠原告借款本金29570.56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尚欠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欠利息475.38元(615.23-139.85=475.38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29570.56元基数,按10.35450%的逾期利率计算超期利息,以上计算所得的总和为所欠利息及超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陆愈罕、温锦坚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时自愿承担连带偿债责任,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而被告陆愈罕、温锦坚应对其保证担保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愈罕、温锦坚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愈威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29570.5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欠利息475.38元(615.23-139.85=475.38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9570.56元为基数,按10.3545%的逾期利率计算超期利息。];

二、被告陆愈罕、温锦坚对被告陆愈威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陆愈威追偿。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陆愈威、陆愈罕、温锦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8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子华

代理

审判员  卢一凤

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