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磊,潍坊百盛包装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郑莲香。委托代理人魏姗姗。被告石琦,职业不详。被告吴朝晖,职业不详。
原告王磊诉被告石琦、吴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的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石琦向原告王磊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琦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石琦曾用名为石利刚,与被告吴朝晖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石琦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发生在被告石琦、吴朝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琦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石琦、吴朝晖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琦、吴朝晖欠原告王磊借款6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借款自2011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石琦、吴朝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庆
审 判 员 赵 燕
代理
审判员 魏晓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