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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王京艳诉被告刘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京艳,刘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王京艳,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文平,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学锋,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京艳与被告刘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艳、被告刘文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原告曾经营服装店,现为出租车司机。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上午七八点钟到她家中向她借款2万元,便点了2万元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中午约十一点左右,被告再次到她家,称早上借的钱还不够,又向其借款2万元,原告又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这次被告比较着急,自行点钱,并让她写好借条,由其签名。原告提交了上述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刘文平2013.3.30”;第二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京艳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刘文平2013.3.30”。经质证,被告对两张借条上的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只问原告借款2万元,因为书写第一张借条时把“贰”写错了,所以才让原告重新写了第二张借条由其签了字,但原告却没有将借款给他。因当时双方关系非常好,所以才没有将写好的借条收回。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核,被告书写的第一张借条上的“贰”字虽然不准确,但该借条整体书写流畅完整,无明显停顿、涂改,且大写之后还附有正确的小写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提供了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其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主张由于他所写的借条有错字,就让原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并由他签名,该主张符合常理,但在原告替其书写第二张借条并由其签名后,没有收回或销毁第一张借条,于情不符,特别是在其书写两份借条均由原告持有,原告却没有向其支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听之任之,双方没有因此发生纠纷,于情更为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曾于2013年3月30日分两次、每次2万元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已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平偿还原告王京艳借款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付给原告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光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田田